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黃演 燡保管箱退租書上偽造「 黃演燡 」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 黃士偉 之妻,黃士偉與乙○○、丙○○為兄弟。緣丙○○、乙○○及黃士偉之父黃演燡於民國89年4月1日死亡,黃演燡於生前至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一銀東勢分行)申請保險箱存放物品,然黃演燡於89年4月1日死亡後,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得 黃葉阿紅 、乙○○、丙○○、 黃和瑛 等繼承人之同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89年4月8日,持其所保管之「黃演燡」印章,至一銀東勢
分行內,偽以「黃演燡」之名義,在保險箱開箱紀錄單上,盜蓋「黃演燡」之印文1枚,而偽造黃演燡之開箱紀錄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該偽造之「黃演燡」開箱紀錄私文書,據以開啟黃演燡所申請之保險箱,足生損害於一銀管理保險箱之正確性及前開繼承人之權益。
㈡於89年12月4日,再持其所保管之「黃演燡」印章,至一銀
東勢分行內,偽以「黃演燡」之名義,在保險箱開箱紀錄單上,盜蓋「黃演燡」之印文1枚,而偽造黃演燡之開箱紀錄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該偽造之「黃演燡」開箱紀錄私文書,據以開啟黃演燡所申請之保險箱,足生損害於一銀管理保險箱之正確性及前開繼承人之權益。㈢於90年2月27日,持用黃演燡之印章,至一銀東勢分行,偽
以黃演燡名義,在保險箱退租書上偽簽「黃演燡」之簽名1枚及盜蓋「黃演燡」之印文1枚,而偽造黃演燡申請保險箱退書之私文書後,持交予不知情之一銀東勢分行行員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憑以辦理黃演燡該保險箱退租事宜,足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管理保險箱之正確性及前開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黃演燡保管箱89年4月8日、12月4日開箱申請書及90年2月27日保管退租書各1份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
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及保管箱退租書上盜蓋「黃演燡」印文,及在保管箱退租書上偽簽「黃演燡」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於被繼承人黃演燡過世後,並未獲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私自冒用已過世之黃演燡名義偽造保管箱開箱申請書及保管箱退租書,損害第一銀行對於保管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黃演燡其餘繼承人對於保管箱使用管理之權利,其本案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僅係冒名開啟保管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一銀東勢分行黃演燡保管箱退租書上偽造「黃演燡」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本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219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