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秋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九九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二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被告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林儀」應更正為「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躁鬱症(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九九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