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1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薄弱,於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及其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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