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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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晨被告廖柏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晨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廖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林晨(綽號「 小晨 」、「 培根 」)、廖柏俊(綽號「 大胖 」,部分犯行屬少年犯)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由 陳逸修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介紹加入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詐騙集團在臺灣之成員有陳逸修、 洪浚翔 (綽號「 正中 」、「中哥」、「土豆」)、 洪浩哲 (綽號「正中」、「中哥」)、 賴禹任 (綽號「 阿任 」、「 香腸 」)、 黃英豪 (綽號「 小鬼 」)、 賴峯源 (綽號「 阿來 」)、 張溢麟 (綽號「 大頭 」、 阿廣 )、 賴世豐 (綽號「 小賴 」)、少年周○穎(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跑車」、「 小黑 」)、 江承駿 (綽號「 潑猴 」)、 陳千容 (綽號「 阿麗 」)、 王俐蘋邱國瑞 (綽號「 阿萬 」)、 顏雲年 、少年侯○展、 羅翊耘 (洪浩哲之女友)、 戴榮志 (綽號「 阿才 」)、 許憲智盧嘉偉郭鴻寶 (以上20人均已起訴)、 王仁吉 (綽號「 蕃薯 」、「 阿吉 」,未到案,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詹子毅(綽號阿志,未到案,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少年謝○伍(未到案,綽號「小昕」、「 漢堡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至4月間某日,由洪浚翔購買手機交付賴世豐、陳逸修、詹子毅,再指示賴世豐、陳逸修、詹子毅等人前往不知情之 詹錢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將博國際通訊行」購得人頭電話,以之交付旗下車手賴禹任、周○穎等人,供作洪浚翔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使用,並先由前開「阿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檢察執行處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周士榆 」、「 康敏朗 」、「處長 莊進國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侯名皇」、「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及不詳文字之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偽造之「公證處科員 陳信男 」印章1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偽造「臺灣省高等法院」服務證等(未貼照片),並先將之交付洪浚翔轉交旗下之車手集團成員賴禹任等人備用。該「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或「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前開「阿明」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繁徐列劉黃 未、 廖陳錦綢 等人,分別偽稱係警察人員、書記官、檢察官、醫院人員等,向黃繁等人分別詐稱其涉及人頭帳戶詐騙、個人資料遭盜用等案件,需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政府單位監管(保管)云云,使附表一所示之黃繁、徐列、廖陳錦綢、 劉黃未 等人誤信所言,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電話通知洪浚翔聯絡每一組領取贓款之指揮者(即車頭)搭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晨、廖柏俊等車手成員,先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後,隨即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前往收款途中,以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而偽造上開印文,或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而偽造上開印文。於雙方抵達相約見面處所後,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中其一之少年周○穎、廖柏俊等人,假冒書記官或專員(科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黃繁等人出示偽造之服務證1張,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給附表一所示之黃繁等人而行使之,使黃繁等人不疑有他,將其等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付前往取款之林晨等車手,林晨等人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賴世豐、陳逸修等人轉交洪浚翔、洪浩哲,並可得詐騙金額之0.7%至2%之報酬,洪浩哲、洪浚翔等則可得15%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繁、徐列、劉黃未、廖陳錦綢等人(林晨、廖柏俊擔任車手之詐騙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黃繁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12日下午
5時55分許,在洪浚翔位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6住處,扣得千元現鈔1148張、2千元現鈔26張、點鈔機1台、手機(含SIM卡)14支,同日另在臺中市○○路○○巷○○號
5樓之10扣得手機3支。在賴世豐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在洪浩哲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之住處,扣得手機14支、門號卡1張、偽造大小關防各4個、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22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26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5個及偽造之公證處科員陳信男印章1顆、教戰手冊共5張、帳冊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晨、廖柏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林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廖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㈠同案被告洪浚翔之供述,證明:其綽號為「中哥」,負責通
知車頭賴世豐、陳逸修指揮其餘車手前去提領詐騙款項;詹子毅(綽號「阿志」)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尋找車手及任用資格審核之工作等事實(見中分警三分偵字第100008882號警卷卷一第57至63頁、100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三第163至167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457至459頁)。
㈡同案被告陳逸修之供述,證明:⑴於100年3月至100年4
月8日間,以詐騙所得1%參與「中哥」(即洪浚翔)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頭之工作。⑵嗣由賴世豐接任其工作,指揮他人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⑶張溢麟、賴禹任、江承駿、黃英豪、少年周○穎均由陳逸修介紹進入詐騙集團。⑷詹錢富負責出售外勞使用過之門號卡給詐騙集團供車手聯絡上手使用,並未用以詐騙被害人。⑸洪○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林晨之女友,亦參與詐騙等事實(見中分警三分偵字第100008882號警卷卷一第114至122頁、125至127頁)。
㈢同案被告賴世豐之供述,證明:其經陳逸修介紹參與本件詐
騙集團。與被告林晨、黃英豪、王仁吉、江承駿共組車手集團,參與「中哥」(即洪浚翔)為首之詐騙集團。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向詹錢富購買。於100年4月8日,與江承駿共同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詐騙被害人50萬元,並接替陳逸修之工作,負責聯絡王仁吉、少年謝○伍、被告林晨、少年周○穎前往提領被害人款項(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 文足佐 )。100年4月8日夥同江承駿詐得傅 李阿香 之50萬元。「 阿中 」曾交付門號卡供聯絡之用,並由「阿中」聯繫其通知各車手等事實(見中分警三分偵字第100008882號警卷卷一138至150頁)。
㈣被害人 黃繁之 指訴,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中分警三分偵字第100008882號警卷卷二第30至33頁)。
㈤被害人 徐列之 指訴,證明:共犯洪浚翔旗下之車手戴榮志、
少年周○穎、被告廖柏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假冒「侯名皇、 謝文吉 檢察官」名義,向徐列詐騙得款65萬、93萬元及最後一次未得手,即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見中分警三分偵字第100008882號警卷卷二第43至49頁)。
㈥被害人劉黃未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劉黃未於100年4月2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遭佯稱為「周小隊長」、「檢察官」之人詐騙未遂,即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見中分警三分偵字第100008882號警卷卷二53至55頁)。
㈦被害人廖陳錦綢之指訴(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錶)。證明:被害人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人詐騙,並交付48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即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中分警三分偵字第100008882號警卷卷二第56至58頁、62至69頁、100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二第129至133頁)。
㈧此外,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㈨綜合以上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晨、廖柏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林晨、廖柏俊均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持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扣案之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印文,且均有案號,足以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同案被告少年周○穎遭扣案之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灣省高等法院」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晨、廖柏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個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已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應僅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晨、廖柏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公印,及蓋用
偽造之公印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晨、廖柏俊與同案被告洪浩哲、洪浚翔、羅翊耘等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及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涉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晨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被告廖柏俊就附表一編
號2、3、4所示3次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至17、29、76、87、
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按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內容相同,僅係法規名稱及條次之修正,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廖柏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時(100年
4月7日),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林晨就該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廖柏俊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林晨、廖柏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同一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司法實務上原認被告林晨、廖柏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現刑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2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自宜認被告林晨、廖柏俊就附表一編號1、2、4等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㈧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林晨、廖柏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晨、廖柏俊等2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冒用司法人員之身分遂行詐騙之目的,已嚴重損害司法機關之信譽,且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繁、廖陳錦綢等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黃繁、廖陳錦綢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數十年辛苦工作所儲蓄之錢財,其等係仰賴該款項養老,因遭被告林晨、廖柏俊等人詐騙,致生活陷於困頓,堪認被告2人之惡性甚為重大;再者,政府耗費龐大資源再三宣導預防詐騙之訊息,並積極查緝詐騙犯罪集團,盼能使民眾免於受害,詎被告2人無視於此,利益薰心之下,竟仍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原審僅對被告林晨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僅對被告廖柏俊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均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效果之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黃繁、廖陳錦綢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林晨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林晨、廖柏俊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
財,反而利益薰心,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且所使用之手段係冒用司法人員身分,使年邁並欠缺法律常識之被害人因恐遭司法機關追訴,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非但嚴重損害司法機關之威信,並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害人黃繁、廖陳錦綢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數十年辛苦工作所儲蓄之錢財,其等係仰賴該款項養老,因遭被告林晨、廖柏俊等2人詐騙,致其等生活陷於困頓,堪認被告2人之惡性甚為重大,併衡酌被告2人詐得財物金額甚高,其等犯行肇致被害人具體損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難認犯罪後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晨、廖柏俊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
㈩末按本件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若已交
付被害人收持,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另在同案被告洪浩哲處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為共犯賴世豐、洪浩哲、洪浚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總1,242,200元,雖可認定為
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等人詐騙所得財物,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均未獲得任何賠償,認不宜依刑法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待將來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發還給被害人,併予敘明。
参、被告廖柏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
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黃繁│├───────┼─────────────────────┤│遭詐騙情形│被害人黃繁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其資料外洩,隨│││後有名自稱臺北地檢署的檢察官要其到臺北繳交│││擔保金,被害人因無法前往,該假冒之檢察官遂│││稱要派人去向其拿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擔│││保金,被害人因而於100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虎尾高中旁之三民路,將35萬元交給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該不詳年籍男子則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給被害人。│├───────┼─────────────────────┤│詐騙時間│100年4月7日下午3時左右│├───────┼─────────────────────┤│詐騙金額│35萬元│├──┬────┼─────────────────────┤│大陸│姓名│不詳││嫌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姓名│「正中」洪浚翔及「一休」陳逸修││車頭├────┼─────────────────────┤││電信門號│「正中」洪浚翔0000000000││││「一休」陳逸修0000000000│├──┼────┼─────────────────────┤│在臺│身分│第一線車手││取款├────┼─────────────────────┤│車手│姓名│林晨( 小成 、培根)、廖柏俊(大胖)、 林晨女 ││││友及兩名不詳年籍男子││├────┼─────────────────────┤││電信門號│0000000000│├──┴────┼─────────────────────┤│證據│全家超商虎尾福興店(00-0000000)接傳真照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第1至4頁。│├───────┼─────────────────────┤│備考│大陸傳真電話0000000000000│└───────┴─────────────────────┘(編號2)┌───────┬─────────────────────┐│被害人│徐列│├───────┼─────────────────────┤│遭詐騙情形│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一名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之人以未顯示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害人徐列住處00-0000000市內電話,向被害│││人說因為其涉及洗錢到大陸,是嫌疑人,要將被│││害人收押禁見,但是被害人如果先繳納動產保證│││金65萬元,不動產保證金200萬元提供偵查,就│││可以不必收押,等結案後會將錢退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其一時沒有辦法籌那麼多錢,該冒稱檢│││察官之人即告訴被害人說可以先繳納動產保證金│││65萬元。嗣於:│││㈠第一次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該假│││冒檢察官之人先打電話給被害人,告訴被害人│││說會派臺南專案小組人員到其住處收取動產保│││證金65萬元,並且會給其一張收據,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將65萬元交給一名年約20幾歲,自│││稱是臺南專案小組之人員。│││㈡第二次於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該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人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說│││要指派臺南專案小組人員到其住處收取不動產│││保證金200萬元,但因被害人只籌到93萬元,│││所以該人向被害人表示其可以主動幫被害人向│││主任檢察官報告,不要耽誤辦案,所以先收取│││93萬元,其他不足的107萬元過幾天再派人來│││收取,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一名年約30幾歲│││體格壯碩之男子,開車到被害人住處收取93萬│││元後,給被害人一張收據。│││㈢第三次於100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另一名│││自稱是「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謝文吉」之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向被害人說侯名皇檢察官已│││經將案件交到他這邊,以後就換謝文吉主任檢│││察官與其聯絡,並表示要被害人準備50萬元不│││需出庭的保證金,如果被害人不繳就要派警車│││把被害人押到臺北開庭,被害人遂又籌措保證│││金50萬元,電話講完後約過40分鐘,一名20幾│││歲男子到其住處收取保證金50萬元整,再給其│││一張收據。│││㈣最後一次於100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該名│││自稱謝文吉主任檢察官之人打電話給被害人,│││稱要立即派臺南專案小組人員到其住處收取│││107萬元不動產保證金,叫被害人把錢包好在│││門口等,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嫌疑人戴榮志│││持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到被害人住處收取107│││萬元,且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當場為警方逮捕。│├───────┼─────────────────────┤│詐騙時間│100年4月15、22、25、27、29日│├───────┼─────────────────────┤│詐騙金額│315萬元│├──┬────┼─────────────────────┤│大陸│姓名│不詳││嫌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臺灣│姓名│「正中」洪浚翔及「小賴」賴世豐││車頭├────┼─────────────────────┤││電信門號│「正中」洪浚翔0000000000││││「小賴」賴世豐0000000000│├──┼────┼─────────────────────┤│在臺│身分│第一線車手││取款├────┼─────────────────────┤│車手│姓名│林晨(小成、培根)、廖柏俊(大胖)、林晨女││││友、少年周○穎││├────┼─────────────────────┤││電信門號│0000000000│├──┴────┼─────────────────────┤│證據│被害人指證少年周○穎於100年4月15日向其收│││取65萬元;廖柏俊於100年4月22日向其收取93│││萬元。另犯嫌戴榮志於100年4月29日為台南市│││第一分局 莊敬 所員警逮捕。│├───────┼─────────────────────┤│備考││└───────┴─────────────────────┘(編號3)┌───────┬─────────────────────┐│被害人│劉黃未│├───────┼─────────────────────┤│遭詐騙情形│被害人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一通電│││話,說被害人的資料被詐騙集團拿去臺中市區銀│││行開戶,等一下會有警察打電話給被害人,隨後│││一名自稱周小隊長打電話進來,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檢察官之男子電話,要求被害人將│││82萬6千元領出來後,到東勢區公所等待,並交│││代被害人不能跟人說是檢察官要其來領錢的,被│││害人於同日14時到東勢區農會要領錢時,櫃台小│││姐見狀,即請農會主任向被害人說明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未損失金錢。│├───────┼─────────────────────┤│詐騙時間│100年4月27日│├───────┼─────────────────────┤│詐騙金額│未損失財物│├──┬────┼─────────────────────┤│大陸│姓名│不詳││嫌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臺灣│姓名│「正中」洪浚翔及「小賴」賴世豐││車頭├────┼─────────────────────┤││電信門號│「正中」洪浚翔0000000000││││「小賴」賴世豐0000000000│├──┼────┼─────────────────────┤│在臺│身分│第一線車手││取款├────┼─────────────────────┤│車手│姓名│林晨(小成、培根)、廖柏俊(大胖)、林晨女││││友││├────┼─────────────────────┤││電信門號│0000000000│├──┴────┼─────────────────────┤│證據│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第12至15頁│├───────┼─────────────────────┤│備考││└───────┴─────────────────────┘(編號4)┌───────┬─────────────────────┐│被害人│廖陳錦綢│├───────┼─────────────────────┤│遭詐騙情形│被害人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1時,在住家接獲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之人電話,告知│││被害人身分證遭人冒用,帳號亦被盜用,要被害│││人拿出48萬元讓他監管,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到嘉義市長青公園旁,將48萬元交給一名自稱地│││檢署人員,該人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給被害人。│├───────┼─────────────────────┤│詐騙時間│100年4月25日│├───────┼─────────────────────┤│詐騙金額│48萬元整│├──┬────┼─────────────────────┤│大陸│姓名│不詳││嫌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臺灣│姓名│「正中」洪浚翔及「小賴」賴世豐││車頭├────┼─────────────────────┤││電信門號│「正中」洪浚翔0000000000││││「小賴」賴世豐0000000000│├──┼────┼─────────────────────┤│在臺│身分│第一線車手││取款├────┼─────────────────────┤│車手│姓名│林晨(小成、培根)、廖柏俊(大胖)、林晨女││││友││├────┼─────────────────────┤││電信門號│0000000000│├──┴────┼─────────────────────┤│證據│被害人指證、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第1至4│││頁。│├───────┼─────────────────────┤│備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林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使偽造公文書罪。│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2│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林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使偽造公文書罪。│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廖柏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一編號3│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林晨、廖柏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4│附表一編號4│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林晨、廖柏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1、在臺中市○○區○○路○○○號賴世豐住處扣得之手機1支。
2、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6洪浚翔住處扣得之手機14支、點鈔機1台。
3、在臺中市○○路○○巷○○號5樓之10扣得之手機3支。
4、在臺中市○○○路○○○號4樓之1洪浩哲住處扣得之手機14支、門號卡15張、偽造之大小關防各4個、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22張、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26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5個、偽造之公證處科員陳信男印章1顆、教戰手冊5張、帳冊1本。
5、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枚。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及「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2枚。
附表四:
1、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6洪浚翔住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千元鈔1148張、2千元鈔26張)。
2、在臺中市○○○路○○○號4樓之1洪浩哲住處扣得之現金422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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