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晨
廖柏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67、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晨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廖柏俊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含附表)之「 廖陳錦稠 」更正為「 廖陳錦綢 」;將「 劉黃末 」更正為「 劉黃未 」;將起訴書第1項犯罪事實一8行「82年9月19日」更正為「82年8月19日」;將第2頁第8行「檢察執行處」更正為「檢察執行處鑑」;將第2項第12行「(均未扣案)」後加載【偽造之「公證處科員 陳信男 」印章1顆】,其後加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將第2項第29至30行及第3項第1至8行【「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孫國棟 」不等之印文等1枚」】,更正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後,隨即由附件所示之車手於前往收款途中,以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而偽造上開印文,或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而偽造上開印文」;將第3頁第23行「15張」更正為「14支」,並於其後加載「同日在臺中市○○路○○巷○○號5樓之10扣得手機3支」,同頁第26行「門號卡25張」更正為「門號卡15張」,同頁第26至28行「偽造臺灣臺北…公文封共62個」,更正為「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22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26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5個及及偽造之公證處科員陳信男印章1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在台取款車手電信門號欄之電話號碼前均加載「0」,附表編號1遭詐騙情形欄最後加載「且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表編號2遭詐騙情形欄最後加載「且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金額欄「100年4月15、22、27、29日,損失新臺幣萬」,更正為「100年4月15、22、25、27、29日,損失新臺幣315萬元」;附表編號4遭詐騙情形欄最後加載「且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並增引被告林晨、廖柏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被害人 徐列 雖因受騙而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惟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其中1次即100年4月15日係由少年周0穎出面向被害人徐列取款,被告林晨就該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林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使偽造公文書罪│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2│起訴書附表編號2│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林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使偽造公文書罪│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廖柏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3│起訴書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林晨、廖柏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4│起訴書附表編號4│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林晨、廖柏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使偽造公文書罪│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1、在臺中市○○區○○路○○○號 賴世豐 住處扣得之手機1支
2、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6 洪浚翔 住處扣得之手機14支、點鈔機1台
3、在臺中市○○路○○巷○○號5樓之10扣得之手機3支
4、在臺中市○○○路○○○號4樓之1 洪浩哲 住處扣得之手機14支、門號卡15張、偽造之大小關防各4個、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證22張、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26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35個、偽造之公證處科員陳信男印章1顆、教戰手冊5張、帳冊1本
5、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枚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及「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2枚附表三:
1、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6洪浚翔住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千元鈔1148張、2千元鈔26張)
2、在臺中市○○○路○○○號4樓之1洪浩哲住處扣得之現金4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