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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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蒼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蒼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蒼生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9號

  被   告 王蒼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蒼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其於114年4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運動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自摔,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面有酒容,乃於同日13時55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蒼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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