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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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董良駿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顧燕翎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接受臺北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一九00號函核定原告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改發給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五一六元,並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三二六八00號書函轉知原告。嗣被告再行查調原告全戶之財稅資料並重新審核,發現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應包括原告之父,共計五人,而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三、二八八元,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三二七七00號函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計算家庭總收入之方式是否有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三歲喪母,父 羅英輝 再為續弦。繼母生有六女,彼等現與父分戶居住
。自幼飽受歧視,未受父親之妥善照顧,以致因病成殘。原告五歲時,即離開父親獨自出外謀生,迄今數十年不僅從未與其共同生活過,亦未在渠住所地彰化縣永靖鄉西港村居住過,原告戶籍早已在十六年前(即七十五年七月九日)遷出上址住所地。此不僅有鄰人、鄰長、村長所開證明書為憑,益有父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考。由以上事證可知,原告自十五歲迄今,數十年來與父當乃「他是他」、「我為我」’各施其事,各食其食。不論渠之財富如何?收入若干?當可證與原告妻、子、女四口之家毫無干連,事理昭然!何容任何人置啄?不意,被告竟執意罔顧上開事實真相,不查、不察、不問、不質,逕謂:「查調原告全戶之資料,並重新審核,發現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應』包括原告之父共計五人...」云云。再逕行「硬」(非應)將「羅英輝之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三七九、七九五元、租賃所得一、二六八、七三二元」,遂「硬」(非應)、謂:「原告全戶『五』口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三五、二四六』元」’進而認定「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認原告已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資格,乃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之。被告如此認事用法,豈非天方夜譚?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直系血親」固在該條含有範圍之列,但要者,其合併計算之構成要件,必須在一起共同消費生活,居同一住所。縱或不在一起花費生活,居同一處所。當亦「應」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富收入,有否扶養、供給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家人)生活上之花用。若有,方可列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方能將其(羅英輝所得)收入列為原告人「五口」之家計算,方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直系血親」範圍之立法旨意。反之,若直系血親─家父之上開收入,根本上對原告家人生活毫無俾益幫助。將其八十九年之利息、租賃所得與原告家人同列,視為原告全家「五口」人所得,而今併計算之。被告如斯認事用法,若此是非不明,其處分豈現代非儒外史之新章?原告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哀哀諸公,以此為是,又豈非官官相衛之行徑嘴臉?真不知彼等天良何在?社會救助法之真意又何存?此務請鈞院救濟者一也。
⒉查被告及訴願決定略謂:「訴願人與其父從未共同居住甚或長期不相往來,依
法其父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試問:依何「法」?若據前述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直系血親」之規定計算,依原告右揭一、中所提事證,所述事實、法理之旨意闡釋,當顯與該條規定之旨意已不合,亦與該條構成實質要件難予適當。蓋原告自十五歲未成年時已離家自謀生活,家父自今從未曾過問扶養過原告,成年後獨立成家,即將戶籍自原籍彰化永靖鄉西港村遷出,自立門戶求生,試問:羅英輝八十九年利息、租賃所得,他老人家有義務要以此所得供養原告及家人妻、子女四人嗎?堂堂被告官員諸公,竟如此昏憤無知,若斯蠻橫無識無理,在查得原告之父八十九年所得資料後,死啃著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中之第一款規定,據以原告與羅英輝為「直系血親」乙語,不察事實,不明真相,不知究理。據此「直系血親」、拘泥膠著,以移花接木手法,「硬」(非被告「應」)指原告全家五人,原告家全戶是「五口」人嗎?除了「原告、妻、子、女」四口人外,何來五口人?若非盲瞎痴呆之人皆可得而知?被告何以不知?訴願委員會諸公又怎能不知?誠云「法律要兼顧事實」,又云「法律不外情理」’若執司權力之人捨棄事證實情,拘泥法條不化,又故為歪曲事理,豈非 毛澤東 、 史達林 、 莫索墨尼 、 希特勒 之流行徑?被告執法如此食而不化,訴願委員會又曲其所從,依靠低收入戶維生的升斗肢殘小民又奈何?祇有無語問天,坐以待斃?此其依法救濟者二也。
⒊綜上,足證被告註銷原告低收入戶,實為「硬」將原告之父八十九年之利息、
租賃所得資料,不分青紅皂白的「硬」塞進原告「四口」家人之中為「五口」人。根本就不去置問其利息、租賃所得與原告「四口」家人生計有何關?原告
子、女尚在就讀,學費不贅,如何生活。自被告註銷低收入資格後,生計終日喘喘不安?無異逼原告四口之家走向絕路。原告起訴事實中之、理由、事證,皆係鐵的陳述,懇請鈞院法官諸公,本體民情,昭明有容之超然精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保原告生存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2卷查本案,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⑴臺北市低收入戶申請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原告母親已歿,原
告父親為直系血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故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五人,包括:原告甲○○、配偶 林素榆 、長子 羅啟恭 、長女 羅凡寧 及父親羅英輝。
⑵查原告全戶五人,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財
稅資料顯示、原告全戶實際工作情形暨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本案重新審核內容如下:
①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肢障中度,
八十九年度有職業所得為一0二、四00元、薪資所得為一八三、二五0元及利息所得為二一、四六四元,總清查時原告已未在原單位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故該薪資所得不予計入,現以兜售公益彩券為主業,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為具有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工作收入,核計平均月入為二0、八八二元。
②原告配偶林素榆(000年0月0日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
含精、肢)中度,至九十一年三月為重新鑑定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重新鑑定為多重障重度,八十九年度有職業所得為六五、二00元、薪資所得為一五四、三七五元及利息所得為五、七八二元,總清查時已未在原單位任職,故該薪資所得不予計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目前在單位延吉平價住宅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工作收入,核計平均月入為一六、四七五元。
③原告長子羅啟恭(000年0月00日生),就讀大安高工附設職業補習
學校一年級,原告長女羅凡寧(八十一年二六日生),就讀國小學生,二人均未年滿十六歲,均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亦無收入,皆以0元計算。
④原告父親羅英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為無工作能力者,八十九年度有
利息所得計為三七九、七九五元及租賃所得為一、二八六、七三二元,核計平均月入為一三八、八七七元,有位於臺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一樓、三樓及四樓等共計八筆房屋及三十六筆田賦及土地等,不動產現值計為三二、七九三、八二六元,投資金計為二六、八九0元。
⑶經核原告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七六、二三四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三五、二四六元,已超過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九十一年度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故被告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法令,尚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鑑核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被告,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查本件被告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親、配偶、子、女,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被告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㈠原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八十九年度有職業所得一0二、四00元、薪資所得一八三、二五0元、利息所得二一、四六四元,惟被告進行總清查時原告已未在原單位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故前開該薪資所得不予計入。原告現以兜售公益彩券為業,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故為具有工作能力者,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
0、五六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0、八八二元。㈡原告之配偶林素榆(000年0月0日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多重障,八十九年度有職業所得六五、二00元、薪資所得一五四、三七五元及利息所得五、七八二元,惟被告進行總清查時已未在原單位任職,故前開薪資所得不予計入。因其目前在延吉平價住宅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四七五元。㈢原告長子羅啟恭(000年0月00日生),就讀大安高工附設職業補習學校一年級,原告長女羅凡寧(000年0月00日生),就讀國小學生,均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其收入均以0元計算。㈣原告之父羅英輝(00年0月00日生)八十九年度有利息所得三七九、七九五元、租賃所得一、二八六、七三二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八、八七七元。綜上,原告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三五、二四六元,已超過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被告認原告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乃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主張㈠主張其全家僅四人,被告將原告父親之財產與原告全家四人合為計算,顯有悖常情常理;原告與其父親數十年來根本未住在一起,何可與其合併計算?又怎能列入計算原告家庭之平均收入。㈡原告八十九年販售彩券所,曾遭搶劫,被告應予考量。㈢原告配偶係臨時工,為不固定收入,不應計入家庭所得云云。
三、經查:㈠按原告父親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
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且該條並未就直系血親尊親屬另設任何除外規定,故原告與其父親縱未共同居住,甚或長期不相往來,依法其父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至原告所述其自幼起成長期間均未受其父之撫養及照顧,情節固值矜恤,惟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既無就家庭收入總收入有除外計算規定,本院尚礙難變更適用。
㈡至原告固稱其八十九年販售彩券所得遭人搶劫云云,惟查此原告不惟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縱屬實,亦僅屬原告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問題,尚與被告依原告現以兜售公益彩券為業,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故為具有工作能力者,依台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
0、五六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無涉。㈢另被告乃係因原告配偶無固定工作。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即依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從而原告所稱其配偶工作不固定,不應計算其工作所得,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