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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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160、77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月惠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
869號判決免刑確定;(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所示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三)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又15日,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月惠猶不知戒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9月20日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500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9月20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另案緝獲,並於101年9月20日2時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11月6日17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黃月惠,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黃月惠同意後,復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共計1.69公克,每包各採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66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黃月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反面),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驗之尿液,先後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皆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9506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第115、117頁)。此外,事實欄二、(二)部分,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及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1.69公克,每包各採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6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39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詳101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9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再次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且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扣案淨重共計1.69公克,每包各採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