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吳亦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2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指責告訴人亦有過失,拒絕
賠償被害人,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在網狀線上停等
待轉,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以為告訴人機車行至網狀線處會減速慢行,遂起步左轉,惟被告機車0起步,即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又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請求被告除強制險外,另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明,已逾被告可負擔範圍,並非無意願賠償,請求能給與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0、12、29反面、47反面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無號誌路口之網狀線停等待轉時,已發現告訴人機車,猶起步左轉,致使告訴人反應不及,因此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排氣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4-5、7、39頁;本院卷第12、29反面、47反面頁),核與告訴人 吳月英 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頁),並有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17-20、26-3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機車行至事故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後再起步左轉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反面-66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著柏油、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坦承於轉彎前已經發現告訴人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而違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規範,足認被告行車係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遭被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傷害罪。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雖為直行車,惟本件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駛之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車道(即被告於網狀線停等欲穿越之車道)係二車道路寬共6.4公尺之道路(下稱中央路往板橋方向車道,內側車道寬3.1公尺、外側車道寬3.3公尺)、中央路往板橋方向車道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後,道路路面繪設有網狀線長度為6.1公尺(1.7+0.8+1.3+2.3=6.1;寬度為中央路往板橋方向全部車道),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中央路往板橋方向車道進入網狀線後約
1.7公尺處之該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處(即距離中央路1段路中約2.8-2.9公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則在中央路往板橋方向車道與中央路1段69巷之路口銜接處,告訴人機車車損位置係在前車頭、被告機車車損位置係在右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7-20、26-33頁),堪認被告機車起步前行約3.1公尺後,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機車自靜止狀態起步,則其車速不致過快,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本件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㈢依上事證,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審同此認
定,並無違誤,原審並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留待現場向警自首、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雙方洽談和解情形及未能達成和解事由,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有誤為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亦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亦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致吳月英受有‧‧‧」應補正為「‧‧‧致吳月英人車倒地,受有‧‧‧」,(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橋切緣斷裂」應更正為「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橋齒切緣斷裂」,(三)另補充:被告吳亦鴻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吳月英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10號被告吳亦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鴻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1段69巷T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吳月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時,因吳亦鴻貿然左轉至中央路1段69巷,與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之吳月英車輛發生碰撞,致吳月英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撕裂傷3公分、臉部擦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橋切緣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唇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吳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駕駛車輛疏失致肇車│││之供述│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當事人雙方於上開時、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出│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