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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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被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四四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間接獲被告通知催繳積欠貸款本息,謂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曾向被告銀行借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未依約繳付本息,未償餘額尚有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云云,原告聞訊後深感訝異,蓋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辦貨款,何來積欠之說,經原告多方查證,始得知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曾受友人 彭國振 央求提供服務單位慈濟醫院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為其申辦貸款,豈料訴外人彭國振竟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便,偽造原告簽名向被告申貸,經原告對彭國振提出告訴,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雖將此情告知被告,然被告均不加理睬,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令原告清償本息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更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由被告銀行法務執行處發出查封通知,訴請確認系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二)如前前述,原告於接獲被告催款通知後,即向被告銀行聲明係彭國振冒名申貸,且原告亦已提供彭國振聯絡電話供被告查證,據悉彭國振亦已向被告坦承冒名情事,詎嗣後原告質疑被告銀行受理申貸未核對申請人身分即率予核貸顯有不當,並要求立即更正原告信用紀錄時,被告承辦人竟嚴詞否認其審核作業疏失,執意原告必須負責償還貸款,進而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對原告發出查封通知,尤有甚者,經原告正式發函要求被告澄清,其猶置若罔聞,原告既已告知被告詳情,並提供被告查證管道,而被告亦已與彭國振取得連繫,猶以原告惡意積欠本息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寄出查封通知,原告之信用及名譽顯已遭受嚴重侵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一倍四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為精神慰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人實係訴外人彭國振,業據彭國振到庭證述屬實,而彭國振固係持原告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偽冒原告名義提出申請,惟據貸款申請書所示,被告雖要求貸款申請人須親筆簽名,然被告卻未曾查證該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且被告亦自承僅書面審核上開貸款資料,未曾對申請人是否與身分資料人所示之人同一,加以查證,即率予放款,致使原告蒙受被告無理催款騷擾,被告為求放款績效,申貸審核程序過於草率,反將逾期放款之不利益風險歸由原告承擔。
(二)被告辯稱依該銀行規定,小額消費貸款僅須檢附資料郵寄申請且以電話確認即可核貸,故其核貸作業並無疏失云云,惟:
依被告銀行單行頒布之易貸金授信準則第五條二款載明「每案件均須做一00%徵信照會。照會包括申貸人及保證人之工作擔任之職務及年資。」而所謂「照會」依文義解釋自應指照面會晤之意,易言之,縱如被告所稱貸款申請可以郵寄方式提出,然於徵信審核階段,則須與申貸人照面會晤始符合銀行規定,被告於本件貸款徵信審核僅以電話確認,其核貨作業顯有疏失,自不待言。而彭國振於冒名提出之申請書中固以自己申請之(00)0000000及0000000000充作原告聯絡電話,然亦記載原告服務之基督教門諾醫院地址及電話,依前揭授信準則,被告應調查申貸人擔任之職務及年資,則被告自應循此管道打電話至門諾醫院瞭解原告是否確實在此任職及工作情況,惟查被告亦不循此途,僅向偽冒之彭國振查證,即謂已盡審核之責,實屬無稽。被告雖否認證人彭國振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稱證人彭國振所持有之存摺為通儲存摺,其可在中國信託全省各分行以存摺及印章領取中國信託核貸之八十萬元,根本無需原告再以金融卡轉帳匯入證人彭國振之帳戶。然關於系爭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不知被告如何知悉此帳戶為通儲帳戶,況一般存摺持有人如何知悉所開立者為通儲帳戶,自然不知只要持有存摺及印章,即可至中國信託各分行提領款項。而原告以金融卡將八十萬元轉帳予證人彭國振時,證人彭國振已將被告核貸之十九萬八千元領走,原告由金融卡餘額查詢如何知悉被告曾經核貸十九萬八千元。證人彭國振已經到庭證述其向被告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均為原告所交付予伊向中國信託申辦貸款之資料,其未經原告同意即持之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則原告根本沒有向被告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根本不成立。
(三)原告雖早已告知被告係彭國振所偽冒,並提供彭國振聯絡電話供被告查證,據悉彭國振亦已向被告坦承冒名情事,然被告猶迭次在原告專職加護病房期間,陸續以電話騷擾,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情緒,而且同事間獲悉銀行經常來電,亦懷疑原告債信不佳,而投以異樣眼光,令原告深受屈辱,嗣後被告見原告未予屈從,進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對原告發出查封通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如前所述,原告身為執業醫師,一般社會評價頗受敬重,則被告既已與彭國振取得聯繫,瞭解詳情,卻仍刻意以電話騷擾方式迫使原告屈從,致使原告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陳述之內容,承辦法官、書記官等人,亦必聞悉,且其所發查封通知僅以平信寄發,其內容恐不特定等三人亦得以聞悉,凡此均足以致令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到貶損,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另謂其曾打電話向原告確認,且俟逾期催繳時曾向彭國振查證,其亦否認申貸云云,惟彭國振於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之住址「花蓮市○○街○○○巷○號四樓之二」,永久電話(00)0000000及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均係彭國振個人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則被告以上開電話查證時,彭國振既有心偽冒,自無加以否認之理,是被告徒以其已電話向原告確認,而稱該銀行無作業疏失,洵難採信。依被告所提電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獲悉遭人冒名申貸時,即已表明彭國振前已冒原告名義向富邦銀行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告知 彭某 聯絡電話,被告旋於翌日與彭國振聯繫,彭國振允諾當天入帳一萬一千元,彭國振既已承諾將匯入款項,足見其業已坦承冒名情事,被告指稱彭國振否認申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被告於核貸前係向彭國振電話確認,嗣於逾放後,始與原告聯繫,則依被告稱該銀行均有電話錄音,則應可輕易聽出前後連絡者係屬不同二人,再者被告嗣已獲彭國振承認冒名允諾匯入款項,即應可確認原告遭人冒名申貸屬實,尤有甚者,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中顯示原告遭人冒名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查知後亦已通報為偽冒停用,被告如能依銀行慣例,向荷蘭行查詢相關資料,亦可再次確認係彭國振所偽冒無訛,豈料被告未盡徵信照會的能事在先,無視彭國振冒名申貸在後,仍對原告窮追不捨,舉凡電話搔擾,申請支付命令,發出查封通知,無所不用其極,致令原告遭受同事異樣眼光,痛苦莫名,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原告名譽嚴重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失賠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人彭國振,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宗。
原證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起訴書乙份;原證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乙份;原證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五八號支付命令乙份;原證四:查封通知書乙份;原證五:系爭借款申請書乙份;原證六:存證信函乙份;原證七:彭國振切結書乙份;原證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產品名稱為易貸金,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及該行八十八年三月份消費帳單、醫師職業執照(發照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職業場所基督教門諾醫院)、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指定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原告自認上開資料均為其所有,依被告易貸金授信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授信對象,除需達一定年收入外且需「在職工作滿三個月以上者」,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度慈濟醫院申報所得,八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始轉換至基督教門諾醫院並取得該院發照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醫師執照工作證,原告為符合被告授信對象,避免因不合現職工作滿三個月之規定,主動再提供原告八十二年醫師考試合格證書、八十五年甄審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被告授信管理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原告信用戶綜合信用資訊無信用不良紀錄,方審核通過系爭二十萬元借款。原告提供之被告申辦資料,幾乎包括原告各年度生平重要證書執照,倘非原告向被告申貸,申請人如何能取得原告生平歷年來重要證件資料。彭國振證稱被告取得之原告資料均係其利用原告同意其申貸中國信託產品由原告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及醫生執照影本郵寄予證人彭國振。然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之資料尚包括「在職工作滿三個月以上」及「最近一個月月結帳單」之證明,即八十二年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八十五年甄審合格神經專科醫師證書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但事實上向中國信託貸款,並不需要提供上開「在職工作滿三個月以上」及「最近一個月月結帳單」之文件,則該文件倘非原告提供,證人彭國振如何取得。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二十三分打電話至原告當時任職之門諾醫院,該醫院同仁表示當日下午原告並未看診,被告即於當日下三時二十五分打電話至原告家中,原告表示其確實任職於基督教門諾醫院,並向被告申請貸款,確實已經為百分之百之照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借款二十萬元扣除二千元手續費後將十九萬八千元撥入原告指定設於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即將該筆款項領取。證人彭國振雖稱原告將系爭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置於證人處,以便利證人彭國振領款,但嗣後中國信託之撥款卻係由原告以金融卡轉帳予證人彭國振,顯然原告早已取回存摺及印章。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為通儲帳戶,證人彭國振僅需持有存摺及印章即可在中國信託全省各分行提款。再者,債之清償可由第三人為之,則縱系爭借貸均是由證人彭國振所清償,亦與兩造間之金錢消費法律關係成立生效無涉。又系爭借款申請書之聯絡人之一為原告之父親,該電話00-00000000確為原告之永久電話,原告亦確實任職於基督教門諾醫院,彭國振如確實有心偽冒,何以載入原告確實之永久電話及任職處所電話。從而,被告審核之申辦資料,既均為原告真正所有之資料,被告經審核確定後,復將該筆款項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成立。不論申請書為何人所填寫,被告已盡審查之注意義務,由申請貸款之資料可認定確係原告所提出。被告目前欠款金額為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被告對此自負有清償之責。
(三)兩造間既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之催收行為亦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蕙伶 、 李建銓 及 魏德旺 。被證一:易貸金授信準則乙份;被證二:被告信用卡自動繳款機轉帳繳款明細表乙份;被證三:貸款資料查詢單乙份;被證四:易貸金申請資料乙份(含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正反面、醫師
證明正反面、醫師執照、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所得稅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消費紀錄及送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證五: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乙份;被證六:整批匯款匯出放行資料清單乙份;被證七:彭國振切結書乙份;被證八:被告人員製作之電話記錄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接獲被告催繳貸款本息之通知,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經查證方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提供服務單位慈濟醫院之薪資扣繳憑單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友人彭國振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詎彭國振未經原告同意即持該文件偽造原告名義向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借款,原告已將此情告知被告,彭國振亦向被告坦承系爭借款為其所借,詎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由被告銀行法務執行科寄出查封通知。原告從未向被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二十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又被告明知原告未向其申請借款未負有債務,仍拒絕更正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寄發查封通知,致原告之信用及名譽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借款一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四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審核原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醫師執照、醫師證書、信用卡帳單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原告個人資料影本,並以電話與原告本人確認其當時確實任職基督教門諾醫院、系爭借款確實為其申請後,認為符合申請貸款條件,乃將核准之二十萬元貸款扣除二千元手續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十九萬八千元款項撥入原告指定其設於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持有原告所有真正之資料,復將借款撥入原告本人之帳戶,則不論系爭貸款申請書為何人填寫,被告依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係原告本人申請系爭二十萬元借款。兩造間既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自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被告均依合法程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催收程序,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二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被告則抗辯系爭二十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成立生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二十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二十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被告則抗辯此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成立生效,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參照。證人彭國振到庭證稱,系爭二十萬元借款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被告申貸,系爭借款提出之證件影本均係因其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借貸原告所交付,嗣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持原告交付之上開證件向被告申貸系爭二十萬元借款,被告銀行人員有打電話向其確認,其以原告名義表示確有申請系爭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二二均是證人彭國振所使用之電話及B.B.Call號碼。申請書上記載之花蓮市○○路○○巷○號四樓之二地址亦為證人彭國振之地址。原告將上開設於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故其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借款領走,然中國信託核撥八十萬元貸款時,彭國振不在花蓮,無法僅憑印章及存摺領款,方由原告以金融卡匯給彭國振,但當時彭國振已將系爭借款領走,故原告未能知悉被告曾向被告申貸系爭借款(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證人彭國振之證言可知,系爭借貸係其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持原告交付之證件影本向被告申請貸款。系爭貸款係原告依其訂定之易貸金授信準則核貸,於申請者具備該準則第一條授信對象之要件,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文件影本經審核無誤即予核貸,此有原告提出之易貸金授信準則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認此種借款不需經過當面對保程序,被告之受僱人魏德旺亦到庭證稱,其未與原告本人見面,僅有在電話中詢問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地址及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證人彭國振證言之真實性,抗辯向中國信託借款不需提出「在現職工作滿三個月以上」、「最近一個月月結帳單影本」之證明,然向被告申請借貸系爭借款則需提出;原告於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屬通儲帳戶,彭國振可在中國信託全省各分行提款,根本不需原告以金融卡將中國信託核貸之八十萬元匯給證人彭國振,顯然當時存摺及印章均為原告持有;彭國振在申請書上關於任職地點及電話均為原告真正所有,如證人彭國振有心偽冒,如何會將本人真正之電話、工作地點記載在申請書上云云。然由中國信託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文檢附之系爭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並無法得知該帳戶為通儲帳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所稱向中國信託借款不需提出「在現職工作滿三個月以上」及「最近一個月月結帳單影本」之文件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彭國振業已到庭證稱,上開向被告申請貸款之證件資料,均為伊以向中國信託借款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原告對其向被告借貸系爭二十萬元借款均不知悉,證人彭國振此未經原告同意即偽造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貸款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證人彭國振亦因此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花檢博合字第00四七五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衡情證人彭國振應不致甘冒觸犯刑責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應認證人彭國振所為之上開證言可採。再據中國信託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後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單可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十九萬八千元款項撥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系爭十九萬八千元借款即遭提領完畢,中國信託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原告借貸之八十萬元撥入該帳戶內,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分別將該筆款項以金融卡匯給證人彭國振。則原告以金融卡將中國信託之貸款金額匯給彭國振時,系爭十九萬八千元之款項均已提領,則由金融卡轉帳自動櫃員機出具之交易明細表餘額,當無法得知被告有撥款十九萬八千元之事實。彭國振雖在申請書上記載原告當時任職之地點及電話,然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借款確係原告所為。
(三)職故,系爭借款係彭國振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被告申貸,其所持有之資料影本係原告同意彭國振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所交付。被告自承本件借款程序未經當面核對身分證進行對保程序,僅於電話中確認,證人彭國振到庭證稱當時確認之對象為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申請借貸、兩造間確有系爭二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而主張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自不得僅以將金錢撥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帳戶即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存在。
(四)惟查,原告自認系爭借款之申請文件身分證正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醫師職業執照、醫師證書、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所得稅扣繳憑單、信用卡帳單(均影本)均為真正。僅稱該資料係因彭國振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借款而將渠等證件影本交付彭國振,其並未同意彭國振以該文件向被告借款。再者,系爭借款撥付之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雖係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但事實上均非原告所使用,系爭二十萬元借款原告並未取得等語。按代理制度之功用原在利用代理人之才智,為本人處理事務,以擴充其生活範圍,經營多數企業,以發揮私法自治之宏效,代理制度之特點即在將法律行為本身與其效果分離,其運用應兼顧本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如太過重視本人的利益而不考慮交易的安全,則社會一般交易受其影響,代理制度亦不易推展,反之,代理制度所以將法律行為本身與其效果分離,乃擴張及輔助私法自治,自不宜專為注重交易安全而忽視本人利益,因此民法於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明確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規定本人在符合一定要件,雖未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即表見代理之制度旨在調和動的交易安全及靜的本人利益,表見代理本人之所以應負授權人責任,係因本人有一定之行為使第三人信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權限,為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人應就其表見行為之範圍內負責本人之責任。
(五)本件被告銀行基於節省借款人之時間、金錢而制定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借款,可以通訊方式為之,不必經過當面對保程序,使借款人可較早取得借款,證人彭國振到庭即為證稱,其同時向中國信託及被告銀行申請借款,但被告銀行先核貸系爭借款(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交易制度在現今講求降低成本、分秒必爭講求快速之社會,自有存在之必要,以利借款人可以較低的成本快速取得借款。又原告就另筆中國信託借款部分,係由原告本人到場對保,自無所謂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當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題。然原告將上開完整之個人資料影本均交付彭國振,使彭國振得持之向被告申請系爭借款,嗣後被告亦將借款十九萬八千元撥入上開原告開立之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應認原告已有為一定表見行為之事實存在。彭國振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之過程,雖未表明其代理原告之意旨,與代理之要件並不相符,然本人即原告於客觀上既有表見之行為存在,彭國振所為向被告申請系爭二十萬元借款之行為,就為本人處理事務、擴充生活範圍,以發揮私法自治之宏效,對交易相對人即被告之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及本人即原告靜的之利益而言,與表見代理並無不同之處,被告復已抗辯因系爭借款之申請已經備齊被告銀行易貸金授信準則所要求之一切文件,而指定撥款之帳戶亦確實為原告開立之帳戶,不論系爭借款申請書是否為原告親簽,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借款為原告所申請,兩造就系爭二十萬元借款自有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應認被告已經抗辯其係基於原告表見之事實抗辯本人即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則本件自得類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令本人即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核貸系爭借款未經當面對保,僅以申請文件書面審核即予核貸,則被告當有過失云云。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固規定,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者,本人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則原告應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按金錢借貸契約僅需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即可成立生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並不以經過當面對保為必要,證人彭國振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貸款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正反面、醫師職業執照、醫師證書、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所得稅扣繳憑單、信用卡帳單(均影本)等文件均為真正,均屬原告私人所有,而證人彭國振卻能全部完整提出,申請書上指定之帳戶亦確為原告開立;被告公司核貸人員魏德旺打電話至申請書上所留原告任職醫院基督教門諾醫院確認,醫院表示原告當日並無門診,可見原告確係在基督教門諾醫院任職,魏德旺復打住家電話,該人正確回答身分證號碼、地址及出生年月日,並確認申請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所謂「照會」係指通知之意,並不以見面會晤為必要,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借款確是原告所申請,原告對於其所稱被告明知系爭借款非原告申請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系爭十九萬八千元款項既已撥入原告開立設於中國信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應認被告已將借貸款項十九萬八千元撥入原告帳戶置於原告可自由支配使用之範圍,被告已將款項交付原告,則係由何人提領、真正使用系爭款項為何人,自與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無涉。
(七)從而,原告應於表見事實之範圍內負本人之責,證人彭國振以原告交付之上開證件向被告申請貸款,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定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將借貸款項十九萬八千元撥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自得類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令原告就證人彭國振之行為負表見責任,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十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成立生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兩造系爭二十萬元借貸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自無理由。
五、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其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成立侵權行為者,必需行為人之行為為不法,此觀該項構成要件即可知悉。原告既有表見事實足以使被告相信其確有向被告申貸系爭借款,兩造間有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無任何不法可言。被告銀行辦理催收人員陳蕙伶、李建銓亦到庭證稱,伊僅是依申請書上留存之電話號碼與原告聯絡,寄催告信函及帳單至原告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參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之催收行為亦無不法之處。至於被告寄發之查封通知,僅是通知原告,被告將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會同法院執行人員進行查封程序,更無何不法可言。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係指行為人故意以違反社會健全思想及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上開催收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有何背於社會善良風俗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被告上開催收行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依其授權行為類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應認原告已依其之表見行為向被告申貸系爭二十萬元貸款,被告並依約將借貸款項撥入原告帳戶,兩造關於系爭二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成立生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二十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自無理由。又被告所為之上開催收行為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訴請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四十萬元,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偵察卷宗,然證人彭國振已親自到庭為證言,應認本院無待調取該卷宗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