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海產店與友人飲酒至凌晨四時許結束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駕駛BN-一七四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沿民族路回返台北住處。嗣於同日早上五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民族路與廣成街相交而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人行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 葉玉美 徒步由左至右通過人行穿越道之狀況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讓 葉女 優先通行,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車速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將葉女撞四十餘公尺後落地,致其身體右胸部內多支肋骨、骨盆骨、右上臂、左肘後部、右小腿、左內裸部多處骨折而受有多發性鈍挫傷之傷害。詎甲○○駕車肇事致葉女受傷之後,因害怕,隨即驅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幸有 王兆華 開車行經現場發現葉女躺於路上,意識到發生車禍,旋驅車追趕肇事車輛並記下車號後,折返肇事現場,打電話報警,通知救護車將葉女送醫急救,惟葉女因所受傷勢嚴重旋於送醫途中即因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迨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查獲甲○○,施以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濃渡仍高達每公0.七三毫克,續於台北市○○○路○段○○○巷○○○號萬國修車廠查獲肇事車輛。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0.七三毫克,有測定值表可稽,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是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七三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右揭駕車於人行穿越道上撞擊行人致死及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先於警訊時辯稱:不知有撞到人,折返現場時未見到路上有東西云云。惟查,被告駕車於右述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葉玉美,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離一情,業據目擊證人王兆華指訴歷歷,又卷附被告車損之照片所示: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嚴重破裂並沾有毛髮、血跡,左引擎蓋陷、車前保險桿左端斷裂等情狀,核與證人王兆華就肇事車輛何處有毀損所為之供述:「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體板金有損」等語相符,是被害人葉玉美確係遭被告駕車所撞無訛。次查,被害人葉玉美係因身體多發性鈍挫傷導致產生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亦據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葉玉美之死亡為被告駕車猛烈撞擊所致。又依卷附警繪現場圖示:案發路段係沿廣成街延伸橫跨民族路出去之左右各劃有人行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躺於距左方人行穿越道二十四公尺處,所穿鞋子之一支與車輛碎片一同散落在另一方人行穿越道前緣不遠處,而在民族路路旁距左方人行穿越道十公尺處留有菜籃一只,顯見被害人葉玉美係出門買菜而在通過人行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撞倒於地,應可認定。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末查,依前述被告車損狀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至為猛烈,且被害人係先遭被告汽車前保險桿撞擊後之瞬間必騰空起,接續撞擊汽車引擎蓋之左半部及前擋風玻璃之左半部位,恰好在被告駕駛座之正前方,被告殊無不知撞到人之理,所辯核屬無稽委無可取,佐以前引證人王兆華已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一節,證述明確,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因酒醉駕車並行經人行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加速揚長而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尋求和解,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