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庚○○兼訴訟代理人乙○○原告癸○○
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原告辛○○
子○○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同被告壬○○住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萬元;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給付原告子○○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壬○○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召集互助會,以被告壬○○為會首,每期會金均為新台幣二萬元,其中一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在內共五十四會,開標日為每月十五日(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八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或每月一日及十五日(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以下簡稱甲會);另一會會期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在內共六十一會,開標日為每單月十日及三十日、雙月二十日(以下簡稱乙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甲會提前開標,並收取會款後,即逃匿無蹤。經查甲會已開標三十三次,加會首為三十四個死會,應尚有二十會為活會,然實際卻有二十三名會員未標,顯已遭人冒標;而乙會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倒會,開標十七次,加會首共十八個死會。
(二)被告所為係觸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肇致原告之損害,分述如后:
1、原告庚○○部分,甲會二會,乙會一會,合計一七二萬元(六十八萬×二+三十六萬=一七二萬)。
2、原告乙○○部分,甲會一會,另受讓自 劉宜禮 、 劉宜廉 、 林雲鳳 、 游寶蓮 各一會;乙會受讓自劉宜禮一會,劉宜廉二會,合計四四八萬(六十八萬×五+三十六萬×三=四四八萬)因已受償六十二萬元,故為三八六萬元。
3、原告丁○○部分,甲會二會,乙會二會,計二○八萬元(六十八萬×2+36萬×2=二○八萬),因已受償二十六萬元,故為一八二萬元。
4、原告丙○○部分,甲會一會,乙會一會,合計為一○四萬元,因已受償十四萬元,故為九十萬元。
5、原告癸○○部分,甲會一會,乙會二會,合計一四○萬元,因已受償二十一萬元,故為一一九萬元。
6、原告甲○○部分,甲會一會,為六十八萬元,因已受償五萬六千元,故為六十二萬四千元。
7、原告辛○○部分,甲會一會,乙會二會,合計一四○萬元(六十八萬+三十六萬×2=一四○萬)因已受償十六萬四千元,故為一二三.六萬元。
8、原告子○○部分,甲會一會,乙會一會,合計一○四萬元,因已受償十二.六萬元,故為九十一.四萬元。
(三)訴外人劉宜禮、劉宜廉、林雲鳳、游寶蓮之會款債權轉讓部分,並以本起訴狀,為讓與之通知。
三、證據:請求爰引相關刑事案卷內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刑事詐欺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召集互助會,以被告壬○○為會首,每期會金均為新台幣二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其中一會會提前開標,並收取會款後即逃匿無蹤,嗣發現該會開標已遭人冒標等之事實,已據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私文書之自訴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之結果,被告壬○○確有冒標互助會之事實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合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庚○○一七二萬元(即原告庚○○甲會二會,乙會一會,為六十八萬×二+三十六萬=一七二萬);給付原告乙○○三八六萬元(即其甲會一會,另受讓自劉宜禮、劉宜廉、林雲鳳、游寶蓮各一會;乙會受讓自劉宜禮一會,劉宜廉二會,為六十八萬×五+三十六萬×三=四四八萬,因自承已受償六十二萬元,故扣除後為三八六萬元);給付原告丁○○一八二元(即甲會二會,乙會二會,計六十八萬×2+36萬×2=二○八萬,因自承已受償二十六萬元,故為一八二萬元);給付原告丙○○九○萬元(即甲會一會,乙會一會,合計為一○四萬元,因已受償十四萬元,故為九十萬元);給付原告癸○○一一九萬元(其甲會一會,乙會二會,合計一四○萬元,因已自承受償二十一萬元,故為一一九萬元);給付原告甲○○六十二萬四千元(其甲會一會,為六十八萬元,因已受償五萬六千元,故為六十二萬四千元);給付原告辛○○一二三萬六千元(即其甲會一會,乙會二會,為六十八萬+三十六萬×2=一四○萬,因已自承受償十六萬四千元,故為一二三.六萬元);給付原告子○○部分,甲會一會,乙會一會,合計一○四萬元,因已受償十二萬六千元,故為九十一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