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春奇 律師右列賠償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內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共肆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七年十月間起,遭前「臺灣全省警備司令部」逮捕,同年約十一月間移送軍法處拘禁,嗣經解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該署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羈押至三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執行羈押屆滿二月時,復經該署聲請延長羈押,於三十八年三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其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內亂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無罪確定,於判決後,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始將其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就其於戒嚴時期因內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之日數,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規定甚明。再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軍法處拘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羈押,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五五三號書函暨檢附聲請人受國防部軍法處羈押之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羈押聲請人至三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時,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自三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就聲請人之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十二日(八九)院賓資律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函暨檢附該院三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是於上開資料中,就聲請人所受國防部軍管處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羈押之期間,即自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日止,已足認定。
(二)再聲請人所涉內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其與同案被告乙○○、 黃輝煌 等人,或因同學或結拜兄弟關係涉嫌被捕,惟既無參加共黨或其外圍組織情事,復難證明有顛覆政府之不法意圖為由,而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該院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該案卷證之結果,則因年代已久,未據保存,致本院無從自該案之卷證資料中,查得聲請人因本案遭拘禁或羈押之確實起訖期間及該案之確定日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院賓資律字第一五三三四號函暨檢附判決抄本一份在卷可按,然觀諸上述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聲請人與該案其他被告係經前「臺灣全省警備司令部」分別逮捕,顯見聲請人於遭國防部軍管處羈押前,確已為前「臺灣全省警備司令部」逮捕拘禁無訛;復觀之前述判決書之當事人欄,雖未記載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在押情形,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即上開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之裁定),對該時顯受羈押之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羈押情形,亦未有「在押」之相關記載,本院即無法自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中之相關記載,認定聲請人之羈押情形。則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同案被告中亦經判決無罪之乙○○於本院調查時既到庭證稱伊係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前「臺灣全省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出庭應訊時,始知聲請人亦於同日遭羈押,而該案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因等候檢察官未聲明上訴後,伊等經判決無罪之人,始於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被釋放,因該時過幾日即將過年,故伊對於釋放之日期印象十分深刻等情明確,又參以前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五三號書函暨檢附聲請人受國防部軍法處羈押之資料,其上聲請人之「扣押日期」欄係記載「『本處』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或九)日」,已表徵該扣押之日期僅係聲請人受「國防部軍管處」羈押之日期,並未註記其前遭羈押之日期,益徵證人乙○○所述伊與聲請人遭前「臺灣全省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之始點為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並迄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始經釋放等語無訛。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拘禁)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羈押日數,應自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迄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共計四百八十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
四、綜上說明,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拘禁)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羈押日數,共計四百八十日,而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上述五年之法定請求期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於受逮捕羈押之時,年二十三歲,正值青壯時期,其原在臺北市之雙連市場開設洋貨行,販售內衣、雨傘、日用品等洋貨,迨其經無罪釋放後,該洋貨行所在已遭拆除,對其家庭生計及名譽顯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且其僅因與同案被告係結拜兄弟關係,即遭不當之逮捕羈押長達四百八十日,致其人身自由、身心受有重創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最高額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核計共准予賠償其二百四十萬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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