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0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邀集之互助會,每月繳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首連會員共四十三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第十七標)以標金三千元投標,被告竟以原告子女 陳永慶 、丙○○早已分別得標,如再得標,違反互助會如有兩會以上,須進行一半後始能再標第二會之約定,而將原告標單抽出,並表示應由次高標二千六百元之會員得標,然原告子女陳永慶、丙○○與原告係不同之人格,原告僅參加一會,自得參與投標,且出標金額最高,應為該次標會之得標人,故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參與該期合會投標,僅原告之女 陳雅凌 於該日以另一會員丙○○名義欲投標,然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已無再投標之權利,原告既非第十七期之得標人,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邀集之互助會,業據原告提出會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七期標會時以標金三千元投標,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然依其內容所示,係原告片面稱委由其女兒以標金三千元投標,被告並未予以承認,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以標金三千元投標,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能證明其為第十七期之得標人,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其出標金額最高,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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