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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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思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一號之住處及樹林市柑園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六公里五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竟於五年內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觸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嗣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0000000號)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是被告係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甲○○曾因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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