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上訴人並無張貼公告,上訴人係轉述他人已公告予住戶週知之事實:
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無非係以上訴人在大庭新城社區張貼公告: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與廠商結為利益共同體」、住戶產權被侵佔(占)之事,認為上訴人有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情事。惟查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稱在大庭新城社區內張貼公告之情形。事實上,上訴人亦係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因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約與廠商簽訂合約,亦未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辦理發放停車位補償金等事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社區其他住戶向上訴人詢問此事,上訴人為使詢問者瞭解實情,方依據大庭新城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沈德惠及監察人員前已公告住戶週知之事實(上證一、二,即原審被證五、十),轉述記載該等言論,以及將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項(上訴人已繳三個月管理費,被上訴人卻公告,上訴人僅繳一個月管理費,另二個月未繳)予以說明,交予至上訴人住處詢問之住戶,俾免上訴人一一說明。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偵查期間,以傳單上載負面言詞,在大庭社區內張貼,無異未審先判,而坐實渠等指控罪名,已逾越言論自由界線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所轉述之事實既為後屆主任委員及監察人員已公告予住戶眾所週知之事,則上訴人就此內容所為之轉述,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貶損。
2原判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提告訴
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據,但上述處分書之認定,尚有可議之處:
⑴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部分: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稱大庭新城社區事務實際運作情形,其管理費之收支部分,係由社區服務中心聘請會計人員作帳,社區之收入均當天入帳,並由會計存入金融機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戶頭內,有支出再由會計人員人員切單至金融機構領款,收支均由數位人員作業,應非被上訴人一人所能獨立完成。惟關於大庭新城社區公共基金之管理,雖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開設帳戶,並由社區服務中心聘請多位會計人員作帳,但該帳戶內之款項,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動支(蓋存戶之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一人保管)。換言之,該帳戶內之收支雖由數人完成,然被上訴人對於款項之動用,不可能毫無所悉,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佈告公佈大庭新城管委會現金尚餘一千五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嗣後被上訴人在相距不到二十日後,卻又改稱剩餘現金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如此大之差距,加上大庭新城社區管委會之監察人不為被上訴人上述財務報表簽名同意內容之真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公款之動支,應將印章改由三人共管,避免弊端產生,卻遭被上訴人予以回絕(請參見上證二,即原審被證十函第三點第一項),在在均使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認為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之事。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稱:上訴人乙○○所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一月份管理費未入帳部分,該公告之實際製表人乃案外人 葉曉玲 ,係經辦會計作業疏忽漏開收據所致,且已補發收據並已入帳,難認被告有侵占管理費之嫌云云,亦有誤認。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已繳納該管理費,並有收據可證(上證三,即原審被證三),故該公告記載上訴人乙○○未按規定繳納管理費部分,顯非經辦會計人員漏開收據所致。又由該公告資料內容所載可知,製表人雖係葉曉玲,惟該表尚經主委(即被上訴人)蓋章審核同意後公告,上訴人發現錯誤後,即立刻將該公告取下並向被上訴人反映,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按規定繳交管理費一事,業已知悉,但被上訴人仍將該不實事項繼續張貼,前後達三次之多(上證四,請參見原審被證二十五),亦足使上訴人認為該管理費並未入帳,而遭被上訴人侵占。故檢察官未詳予調查該筆管理費收入是否確按規定存入公共基金帳戶(蓋會計人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已收款並交付收據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何時存入帳戶,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一節,事關重大),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傳票及帳冊為據,認為上訴人所指,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管理費情形,顯有速斷。又查,大庭新城社區停車位之收費問題,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大庭新城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四案內容觀之(上證五,請參見原審原證六),係達成「停車位集中管理,統一運用,合理提供無車輛者補償金」之決議,惟原告並未依該決議發放無車輛住戶補償金,此有大庭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內容可證(上證六,請參見原審被證三十一),處分書第一點第五行告訴意旨欄亦載明上訴人所提上述告訴事實,故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被上訴人不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發放補償金之事,予以說明,僅表示被上訴人係依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收費標準予以「收費」,對於被上訴人未按決議「發放補償金」之事,未作任何陳述,即逕認被上訴人並無涉嫌背信之不法行為,實不足採為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涉嫌侵占、背信之認定依據。況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職務之犯罪,是行為人之行為,縱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成立背信罪行之虞。是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一再表示被上訴人無侵占之犯罪行為,然綜觀該處分書內容,對於被上訴人是否違背大庭新城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而涉有背信犯行一節,並未說明詳實且顯有漏未審酌之處;同時,由上述可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背職務之事,確乃事實,是原判決對於上情既未詳加調查,即率爾判決,自非適法。
⑵關於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與廠商結為利益共同體部分:
①社區警衛部分:
被上訴人與統眾公司簽訂大庭新城警衛工作契約時,已明定統眾公司應提供一天二十四小時,以每八小時為一班次,分三班次在五個崗哨,每一崗哨保持二十四小時都派有一名執行警衛工作,且開標之會議紀錄中亦明白指出,參加競標之廠商公司,應提供足額十五人之警衛(上證七,請參見原審被證六第七點第二項)。故統眾公司應提供十五名警衛負責大庭新城之社區警衛工作,至為灼然。惟查,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書時竟私自同意統眾公司僅需提供十三名現場警衛人員(上證八,即原審被證八第十一條第四項:乙方應將現場十三名人員名冊及身份證影印本送至甲方留存)。是被上訴人一方面對於大庭新城社區警衛工作之費用以十五人次呈報費用(上證九,請參見原審被證九),另一方面卻私自同意廠商僅需提供十三名人員至現場執行警衛勤務,被上訴人違背任務之情事,實至為灼然。故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說明為何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統眾公司得僅提供十三人之警衛,卻以十五人之費用呈報,率予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犯罪,顯然有誤。原判決不察上情,恣採為判斷基礎,實有誤會。
②三井公司維修工程部分:
三井公司承作大庭新城社區五項緊急機電維修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要求大庭新城管委會二十一名委員授權其以三百萬元發包予三井公司修復社區內高壓電、低壓電、發電機(含自動開關)、監視器等五項緊急機電維修工程,而被上訴人委請三井公司承攬上述工程時,亦明文要求三井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完工(上證十,請參見原審被證十一)。然而,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尚未向大庭新城管委會報告該工程有無驗收完畢(請參見上證二,即原審被證十),另一方面又未追究三井公司施作之瑕疵責任(蓋該工程有重大瑕疵且部分設備未安裝,上證十一,即原審被證三十三)。甚而,大庭新城社區每月均支付十萬元之機電巡檢費予三井公司(請參見上證九,即原審被證九),惟三井公司並未按約定巡檢,致社區機房房門大開,嚴重影響住戶安全,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後,亦不請三井公司加以改進,已引起大庭新城社區監察委員提出質疑(請參見上證二,即原審被證十),是被上訴人涉嫌圖利廠商及違背任務之情形,實甚昭然,上訴人提出檢舉,均有具體事證,實不能謂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至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稱被上訴人確係按公開招標方式由投標廠商中最低標之三井公司承作案爭五項機電維修工程,尚無任何違背委員會決議或任何違法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云云。但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有傳述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與廠商結為利益共同體,廠商違約延期七個月,無罰則處理,或各有所得不便處理」為由,主張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然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上訴人未就廠商違約延期完工及不依約維修巡檢之事,並未作成是否涉及犯罪之認定,原判決逕持該處分書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依據,顯非有據。
③關於住戶產權(超市、幼稚園、停車位)被侵占部分: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住戶產權及造成大庭新城社區有自用車位住戶無法辦理減免房屋稅一節,確屬事實(請參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三)點以下所載),故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形。況查,關於上訴人上述所指,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認定係屬虛構(蓋處分書並未敘及此事),故原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且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復未說明判斷基礎,顯有不合。又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在民法上,仍應認係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所指,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雖尚不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名,惟如涉有不法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者,仍須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仍應視其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情形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始符法理。是原判決既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處,遂率予摘取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論處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有速斷之誤。況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其具體事例係限於行為人將侮辱他人之文詞,記載於訴狀中,而有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權之事實時,始足當之。即該判決乃就訴訟當事人若於訴狀中空言指責承辦法官、書記官有假公濟私、藉詞報復、故意刁難、拖延時間、令人厭惡、徒招民怨使法院蒙羞的法院敗類等,攻擊侮衊且顯然不當之措辭時,須負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賠償責任,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可證(上證十二),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事,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善意及公益目的,將可受公評且與事實相符之事項傳述於第三人之情形,顯不相同。原判決誤予援用,顯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張貼不實傳單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競選里長之前一日,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不能當選,惡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刻意不加查證),謂其係善意發表言論,孰能置信?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自應靜待偵查之結果,卻以詆譭被上訴人名譽之負面言詞,在社區內張貼,已逾言論自由之範圍。上訴人對於其告訴之事項或原證一不實傳單所誣指之事項,可以透過向被上訴人或會計人員查證之方式或透過監察人以查帳之方式或於委員會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提案質詢之方式查詢相關事證,在未查證之前,即提出詆譭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宣,謂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孰能置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大庭新城社區(下稱大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乃該大庭社區第二、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大庭社區張貼傳單,上載「我等為什麼向法院告丙○○會長?因為丙○○會長涉嫌侵占、背信...三、偽造文書與廠商(三井、統眾)結為利益共同體,廠商違約延期七個月,無罰則處理,或各有所得不便處罰...六、住戶產權(超市、幼稚園、B1停車位)被侵占...等語,惡意捏造各項虛偽之事實,並刻意以言語及宣傳單方式大肆在社區週告於社區居民,甚至提起刑事告訴誣告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長期蒙受不白之冤,名譽上受到損害,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行大庭新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涉嫌侵占、背信等不法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乃出於善意,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可受公評之事,依法請求查明真實,以保護自身及全體住戶之權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以文書記載「我等為什麼向法院告 吳志 會長?因為丙○○會長涉嫌侵占、背信...三、偽造文書與廠商(三井、統眾)結為利益共同體,廠商違約延期七個月,無罰則處理,或各有所得不便處罰...六、住戶產權(超市、幼稚園、B1停車位)被侵占...等語,並將文書散布予大庭社區其他住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文書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上訴人散布之文書所載「丙○○會長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廠商(三井、統眾)結為利益共同體,廠商違約延期七個月,無罰則處理,或各有所得不便處罰...、住戶產權(超市、幼稚園、B1停車位)被侵占...等語,均含有高度之負面評價及罪犯概念,被上訴人曾任大庭社區二屆之主任委員,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其人格評價不免因此受到貶損,已造成名譽之侵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將會因此受到侵害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散布文書予其他社區住戶,不能謂渠等無侵害名譽之故意。上訴人雖以:伊等就被上訴人執行大庭新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涉嫌侵占、背信等不法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乃出於善意,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可受公評之事,依法請求查明真實,以保護自身及全體住戶之權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為真實,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固分別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然查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等情事,業經檢察官查無實據不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又被上訴人縱是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然亦不能遽下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廠商結為利益共同體,廠商違約延期七個月,無罰則處理,或各有所得不便處罰」「住戶產權被侵占」等含有高度之負面評價及罪犯概念之評論,顯然已超出善意之範圍,並有失中肯不偏頗之立場,自不能謂其評論為適當,而認有不罰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綜上,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致生損害之事實,自可認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項定之。查被上訴人現任職學校教官,月薪約三萬六千元;上訴人乙○○七十八歲、無業、患有中度聽障及糖尿病,被上訴人甲○○七十五歲,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審酌上訴人是以散布文書之方式告知社區其他住戶,及被上訴人先後公布社區共同基金結餘款差額甚鉅,其處理帳目有所疏失,致啟疑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應較輕微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在二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游婷麟
法官徐福晉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