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號六○五○六七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良佳房屋仲介公司(下稱良佳公司)簽約後,發現良佳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契約書並非授權書,而係買賣同意書,與上訴人本意不符,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由上訴人之子 李伯蒼 打電話予良佳公司仲介人員 丁美芸 ,表達上訴人撤回授權及不買之意思表示,惟當日適逢總統大選,丁美芸乃向李伯蒼稱當日非常忙碌,且伊未將上訴人欲以三百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事,轉知被上訴人,此事可等到選舉過後再處理。是丁美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之前,根本不曾予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所提銷售契約書影本中所顯示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即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房屋,顯係事後勾串。
二、當時想要購買被上訴人之房屋,出價三百八十萬元,房屋仲介人員說要談看看,但要求簽發十萬元本票,仲介人員說三天內若未談成就會將本票退回,並未說明本票之用途。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李伯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仲介公司丁美芸和 余國賓 有到被上訴人工廠找被上訴人談,說有人出價三百八十萬元,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賣,被上訴人同意後,仲介公司人員拿同意書及委任書讓被上訴人簽名,簽名時記載的時間就是當天。之後丁美芸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對方不買了,又說是否可以只沒收五萬元的事情,我有同意並交給仲介處理,後來又說改兩萬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丁美芸、余國賓。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受訴外人良佳公司職員丁美芸之引誘而簽署買賣同意書,由上訴人授權良佳公司以三百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洽談坐落台北縣福壽街九十四巷七弄八號之一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議價事宜,原告並於丁美芸之鼓惑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良佳公司充當斡旋金,惟上訴人事後發現上訴人與良佳公司所訂立者,並非授權書而係買賣同意書,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符,且良佳公司既要求上訴人提出斡旋金,即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七七次委員會決議,告知原告可採用內政部所擬定之要約書,並應以書面明定交付斡旋金之目的及權利,但良佳公司並未為上開告知,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電話告知良佳公司撤回授權及要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良佳公司返還本票,是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同意出賣房屋前撤回對良佳公司之授權,則被上訴人事後再為同意出售房屋之意思表示,係屬新要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應無從沒收系爭本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晚上,經訴外人丁美芸告知上訴人欲以三百八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當時即同意出售,並於委任銷售契約書上簽字同意,故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良佳公司職員丁美芸簽訂買賣同意書,並授權良佳公司以三百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房屋,良佳公司職員丁美芸要求上訴人簽立十萬元本票充當斡旋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同意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丁美芸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良佳公司所訂立者,並非授權書而係買賣同意書,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委託良佳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委任銷售總價為四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委任銷售契約書「修訂附註欄」之記載可稽。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承稱:當時想要購買被上訴人之房屋,出價三百八十萬元,房屋仲介人員說要談看看,但要求簽發十萬元本票,仲介人員說三天內若未談成就會將本票退回等語,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仲介公司人員時,其主觀上對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授權仲介公司代為與房屋出賣人斡旋房價之用一節,當已有所認識。
(三)另證人即良佳公司職員丁美芸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來看房子時說她的房子在我們要賣的房子後面,後來三月十七日下午我去找上訴人,問她是否要買房子的事情,上訴人說要以三百八十萬元買下房子,當時我們是以四百多萬元的價錢要出賣,所以我說我可以幫上訴人談看看,所以我要求上訴人要付十萬元的斡旋金給我,我向上訴人說這十萬元如果談成的話就變成訂金,如果談不成十萬元就還她,當初我們簽立買賣同意書時但書的意思是交付十萬元的斡旋金等語。
(四)又上訴人與良佳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中載明:「茲收到甲○○小姐訂購乙○○所有坐落:::房屋一戶之訂金十萬元(本票號碼六○五○六七,新台幣十萬元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兌現):::雙方議定價款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整」、「若未符業主委售條件,則依後列但書條款處理」、「但書:若買主委任本公司與業主協議買賣條件,:(一)應付委任總價款百分之四的預約金。(二)屋主若簽認同意,則買賣成立。(三)屋主若不同意,則此書自動做廢,買主無條件同意預約金原數無息收回。」,是上訴人所簽立者,雖名為「買賣同意書」,但其內容已載明如所約定內容若不符合業主委售條件時,買主委任良佳公司與業主協議買賣條件(即斡旋),並交付一定金額之預約金(即斡旋金,本件當事人係約定為十萬元),如屋主同意,買賣始成立,若屋主不同意,則契約做廢,斡旋金無息退回。核此契約條款之內容,與上開上訴人及證人所述簽約時雙方之意思,並無不同。
(四)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向良佳公司人員丁美芸表示願以三百八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然其所提售價與被上訴人委任出售之價格不同,即於屋主之委售條件不符,丁美芸遂請上訴人先簽發十萬元本票以為斡旋金,委由良佳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協談價款,並言明於屋主即被上訴人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時,該十萬元即轉為買賣契約之訂金,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時,則無息退還,是雙方簽約之真意與買賣同意書中有關訂金及但書條文所記載之意思並無不符。
(五)又雙方所簽訂者雖名為「買賣同意書」,惟其內容既有「若未符業主委售條件,則依後列但書條款處理」、「但書:若買主委任本公司與業主協議買賣條件:::(二)屋主若簽認同意,則買賣成立。(三)屋主若不同意,則此書自動做廢:::」之約定,即屬委任良佳公司代為協議斡旋買賣價金之條款,且明定協議不成時,該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良佳公司所訂立者,並非授權書而係買賣同意書,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符云云,顯有誤會。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良佳公司既要求上訴人提出斡旋金,即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二七七次委員會決議,告知原告可採用內政部所擬定之要約書,並應以書面明定交付斡旋金之目的及權利,但良佳公司並未為上開告知云云,惟上開「買賣同意書」之但書中,已明載有關斡旋金之目的及權利,且上訴人於簽約時,對系爭十萬元本票係充作斡旋金,若買賣未談成時始可退還一節,亦已有所認識一節,均如前述,從而尚難認良佳公司有欺罔之情事,至良佳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其他規定,則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即委由上訴人之子李伯蒼打電話予良佳公司仲介人員丁美芸,表達上訴人撤回授權及不買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即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委託良佳公司以四百萬元代為出售,而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惟僅同意出價三百八十萬元,並另委託良佳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協議買賣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於被上訴人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以前,兩造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二)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即已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委任銷售契約書一件為證,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以總價三百八十萬元出售,另經證人即良佳公司丁美芸、余國賓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丁美芸證稱:當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點多的時候我和公司的同事余國賓去被上訴人的工廠的二樓找被上訴人談,他們的工廠是一、二樓,我們是在二樓的辦公室內談,:::我有跟被上訴人講景氣不好,後來被上訴人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成交,余國賓就拿委任書給被上訴人簽,並請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成交,我拿出買賣同意書給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簽給我的本票我並沒有交給被上訴人,本票由我保留,簽完後我們有泡茶聊天一下大約八點多我們就離開回公司等語,證人余國賓證稱:本件我有和丁小姐到被上訴人工廠斡旋,三月十七日當天是丁小姐請我陪他一起去,當時在被上訴人工廠二樓辦公室談,當時有被上訴人及她先生和我及丁小姐四人在場,起初賣方不同意,後來我們跟他分析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成交,三月十七日當天丁小姐拿買賣同意書、我拿委託書給被上訴人簽名,委託書上面屋主同意三百八十萬元出售等字是我當場寫的請主簽名,之後我們再聊了一下我就和丁小姐回公司等語,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三)從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同意以三百八十萬元出售時成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始通知良佳公司撤回授權及不買之意思,自不生撤回之效力。系爭十萬元之本票依上開約定,於被上訴人同意已三百八十萬元出售時,即已轉為買賣契約之訂金,又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同意書中約定:「買方逾時不買,買賣做廢,定金沒收」,是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買賣同意書履行,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同意書之約定沒收訂金,而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於法尚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