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六期未付,惟該六期已得承辦人丙○○同意在先,自認六期可以通融,逾期七個月不便再通融,有查詢單據為證。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付款一期,依此,何來逾期違約之訴?
(二)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一百三十期,收據卻載為一百二十一期,被上訴人占為己有九期。又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五十一期再浮報一期,合計十期,抵銷所謂逾期違約六期,係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四期?被上訴人謂上訴人逾期未付,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上訴人請求從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豈可訴請拍賣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查詢單一紙、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繳款之收據,係清償第一二一期應攤還之本息(應還款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積欠之債務,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期開始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共為一二一期,並無錯誤,上訴人稱所繳款項,事實與期數不符,應不可採。
(二)依借據第二條所載,借用人倘逾期三個月不繳利息或不攤還本息者,本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年逾七旬,儘可能給予通融,未即進行訴追,惟上訴人自繳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應還款項後,迄今分文未償,上訴人稱未違約,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收據影本、貸款逾期戶催繳函影本四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期限為十五年,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於借用後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嗣後自訂約日起每滿一年依當時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現為百分之九點二二五)。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上訴人自借款後,僅清償至第一二一期,自第一二二期起,本息即分文未付,依系係借據第二、五條約定,貸款如有逾期三個月不繳付本息時,其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本件借款契約業已到期,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上訴人則以:承辦人丙○○已同意通融,自無違約問題;又收據所載期數與事實不符,其已繳納至第一百三十期;本件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執重點厥在於,上訴人究竟已繳納至第一百三十期或僅繳納至第一百二十一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其已還款至第一百三十期,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自明。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還款之收據,其上所載應還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次為第一百二十一期,結欠餘額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相符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已還款至第一百三十期,所提第一百十九期、第一百二十期之收據,亦無從據為證明其已還款至第一百三十期之證據。又上訴人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未還款之事實云云,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次按依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借用人倘逾期三個月不繳付利息或不攤還本息者,貸款人即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換言之,即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自非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上訴人謂係將來給付之訴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辯稱獲得承辦人丙○○通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據收據上所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請來行繳款一期以上,否則至本月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便會逾期七個月,本行不便再通融」等語,至多僅能認為上訴人如依所載於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至被上訴人處繳款一期以上,被上訴人暫不依借款契約行使權利,亦無從推論為被上訴人同意通融而上訴人爾後再有逾期未繳納本息即不必負遲延責任。況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方繳納第一百二十一期之款項(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應繳款項),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而行使契約上權利,自屬於法有據,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