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
送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小字第一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上訴人因案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入監服刑(台北監獄台北分監),迄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出獄。原審期日通知書並未向上訴人監所長官送達,致上訴人無法出庭辯論,故請求重新審理。
(二)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客戶簽章,並非上訴人所簽,之前上訴人曾經遺失身分證,或係身分證遭不詳姓名第三人冒用,持向被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填具被上訴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租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帳號M88NB553318號),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以下同)九千零四十二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填具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原本已遺失,無法提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看守所函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是否因案在該所附設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理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因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之事實,業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所傑總字第六七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給付電話費之訴訟時,第一審法院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庭之期日通知書,係向上訴人戶籍地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送達,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由上訴人之妻代為收受。是時上訴人既因案在台北分監執行,則揆之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未向台北分監長官送達期日通知書,而逕向上訴人戶籍地送達,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程序上要屬合法,首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填具被上訴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租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帳號M88NB553318號),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以下同)九千零四十二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行動電話,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此租賃事實。雖上訴人提出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又該申請書影本上有關上訴人簽名部分,經與本院當庭命上訴人簽名之筆跡(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肉眼加以比對,其字形未盡相符,筆勢亦有出入,無法辨視是否確為同一人所為,且據本院勘驗確實,被上訴人並陳明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業已遺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致無法提出該申請書原本以送鑑定。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行動電話有租賃關係存在,尚無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陳映如~B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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