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一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而未載到期日。執票人早在八十三年間即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亦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清償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清償三十萬元。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發票日既為八十二年間,至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自得提起時效之抗辯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