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內政部營建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九五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書、借據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有拍賣物已有在土地銀行貸款,每月繳款正常,為何被拍賣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