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6月入境,與原告及父母、爺爺一同居住,共同生活近半年時間。其後被告稱要外出找工作,惟原告不同意,兩人發生爭吵,被告竟於97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且將行李帶走,亦未告知其聯絡方式及新住所,此後即一去不回,毫無音信,迄今行方不明,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6月入境,與原告及父母、爺爺一同居住,共同生活近半年時間。其後被告因找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於97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將行李帶走,並未告知其聯絡方式及新住所,此後即一去不回,毫無音信,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述綦詳。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查詢有無受入出境之限制,據該署函覆被告未受限制入出境,於97年6月8日入境,目前在台灣逾期停留,有該署98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憑,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來台僅與原告及家人相處5月餘,其後即不告而別,音信全無,迄今已逾1年,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