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未能依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要求補正申請文件,且該申請文件非難補正之事,顯係故意延至協商程序,不得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為由,駁回抗告人關於更生之請求,於法容有未恰,遂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業已再次申請前置協商,嗣因抗告人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所提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遂遭中信商銀以抗告人主動要求撤案為由,發予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情,有中信商銀98年9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第32頁),核與抗告人98年8月26日陳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先予敘明。
茲就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判斷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明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下:
㈠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5,729元(計算式:286,915+330,5
84=617,499,617,499÷24=25,729,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抗告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膳食費3,600元、
交通費300元、電費300元、電話費300元及保險費5,297元,合計9,797元(見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惟上開保險費乃係抗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所需支出,實難遽認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當予扣除。是以,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4,500元估算較為適當。
㈢抗告人又稱其因弟弟 吳昀暹 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扶養及維
持生活之能力,故其尚須獨自扶養父母 吳文第 及 薛湘淳 ,並分擔其弟吳昀暹之伙食費共11,280元。然輕度智能障礙者非必然缺乏維持生活及扶養能力,參以吳昀暹曾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出庭乙情(見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79號事件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吳昀暹尚非確如抗告人所述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扶養及維持生活之能力。本院複審酌抗告人父親吳文第患有腦中風疾病,目前肢障重度得按月領取殘障津貼4,000元,且抗告人母親薛湘淳患有慢性腎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得按月領取殘障津貼7,000元,以及抗告人弟弟吳昀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4頁),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父母扶養費8,280元尚堪採信,至於抗告人所稱必須分擔其弟吳昀暹伙食費3,000元部分,則應予扣除。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平均支出後,尚有12,9
49元(計算式:25,729-4,500-8,280=12,949)可資運用,應非不能負擔中信商銀所提每月償還7,000元之還款條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在維持生活之餘,非無能力清償債務,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