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8年9月11日14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7鄰橋頭北17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30分許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附載其胞弟,自前揭住處出發,前往苗栗市「文山國民小學」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後,再行搭載其友人,欲前往該友人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附近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7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號前時,因車身呈現左右偏移之情事,且後座附載之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
(四)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三、論罪量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次再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0.99mg/l,足見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更輕忽法律,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危害性高,惟參酌其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兼衡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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