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站於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B004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同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玉田128號之戶籍與駕籍地址,由異議人之母 柯陳娥 蓋章代為具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8年10月2日苗郵字第0985000541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8年6月1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駕籍地均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玉田128號,有戶籍、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參,與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受理異議案件之法院即本院均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月30日,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8年7月2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9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