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7號(90年度偵字第1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96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6月5日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即98年6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聲請書誤載為50日),並於同日確定,該受刑人接續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係於98年7月8日確定,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加樂1之5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96年8月30日確定,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即98年6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手法互異,且衡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後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5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前於緩刑前即95年6月5日犯妨害投票罪,固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並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復據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號),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卷附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2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同一事由重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即有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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