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並未於96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赤水崎公園往南投方向300公尺處遭不明人士強盜財物,竟為取得報案證明以憑向債權人請求延緩清償債務,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專線,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員警謊報稱:「我在赤水崎這裡,我東西被人搶走了」云云,嗣於該指揮中心通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時,再對該分局員警謊稱:「我於96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LJJ-546重機車,由彰化縣○○鎮○○○路往南投縣名間鄉方向行駛,於赤水崎公園往南投300公尺處,我停車於路旁小便之際,有2名穿著黃色及藍色上衣大約20歲之男子,共騎乘1部未掛牌之黑色重型機車,由其中1名手持西瓜刀抵在我脖子上,另1名從我機車置物箱內拿走現金新台幣及香煙5包26000元」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強盜罪。嗣經警至現場勘查,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均未發現有甲○○所稱之2名男子出現,始查悉上情。甲○○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係因為取得報案證明以憑向債權人請求延緩清償債務,始誣告他人犯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紙。
㈣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在該案有罪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前開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此誣告罪,無非係因其積欠債務,為避免催討,竟以此誣告之方式,誣指他人強盜罪嫌,僅為個人利益,無端浪擲國家司法資源,且恐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對檢察機關犯罪之偵查產生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後迅即自白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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