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而為前揭犯行之木棍及椅子,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英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配偶之兄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乙○○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裁定內容甲○○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詎甲○○仍於98年5月31日下午3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英70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後,持家中木棍及椅子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前額血腫併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瘀傷、擦拭傷等傷害,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惟仍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及椅子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乙○○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受傷之經過情形。
(三)證人即被告配偶 游苡田 於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互毆之經過情形。
(四)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一份:乙○○受傷情形。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苗栗分局約制告誡書各一份:
被告於97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曉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