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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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柬埔寨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0日結婚,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2月10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拒不返家,原告數度以電話聯繫,被告均稱不願返家,迄至今年被告已失去音信,無法聯繫。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一去不回,迄今行方不明,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兩造於94年4月20日結婚,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2月10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拒不返家,原告數度以電話聯繫,被告均稱不願返家。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證明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詹黃雪珠 到庭證述無誤;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限制事由,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被告並無入國管制資料,且被告於97年2月10日出境,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3年餘,被告自97年2月10日出境迄今已1年9月,且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仍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受入出境之限制而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