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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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永吉大賣場」旁,由甲○○在旁把風,「阿華」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丙○○所管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喬培 )。得手後,由甲○○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阿華」離開。
㈡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渠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苗
栗縣○○鎮○○路○○號前(民族路與中正路口)時,見乙○○左手持皮包在路邊步行,甲○○遂騎乘機車靠近路旁,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阿華」徒手搶奪乙○○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餘元),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華」逃離現場。
㈢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
口,見丁○○左手提手皮包在路邊步行,甲○○遂騎乘機車自左側靠近路旁,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阿華」徒手搶奪丁○○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內有現金1千餘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暨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各1台等物),並旋即逃離現場。得手後,2人將所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其餘財物則棄置於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大橋下,並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鎮○○路「祥安汽車教練場」前。嗣經丙○○、乙○○、丁○○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案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指認照片共22張、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甲○○與綽號「阿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前述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1次竊盜罪、2次搶奪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恐嚇取財、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年富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竊取或騎車搶奪他人物品,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鉅、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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