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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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7年8月
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自○○○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前來苗栗縣苗栗市訪友,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其途經上開公路苗栗公館交流道附近時,因分心而未及進入交流道,待其發現時,車輛已稍過該交流道出口,此時其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以免後車追撞,而當時其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一時心慌而驟然於外側車道減速,致其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乙○○、戊○○等人之丙○○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丁○○受有右顳擦傷、左下頸皮下微瘀血等傷害,甲○○受有左頰皮下血腫、左頰擦傷、左下頸及前胸皮下瘀血等傷害,己○○受有左手背皮下瘀血、右手瘀腫等傷害,乙○○受有左頰皮下瘀血、左額皮下血腫、頸部疼痛等傷害,戊○○受有右膝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雙方下車理論,己○○因受到驚嚇、氣憤異常,竟當場以「幹你娘GY」等語辱罵丁○○及甲○○,而公然侮丁○○、甲○○二人;乙○○亦難忍氣憤,而出言以「幹你娘GY」公然侮辱丁○○,嗣並掌摑丁○○臉部數下,造成丁○○右眉皮下血腫。因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傷害、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己○○、乙○○公然侮辱;告訴人己○○、乙○○、戊○○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23日調解紀錄表及同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