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林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後,
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台北國寶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北國寶公司),又新台北國
寶公司於101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利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並於108年6月
3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
公司),鴻光公司於108年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卻
遭郵務機關以「不在」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
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
其向該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然郵務機關均以「不在」
為由退件等語,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73
4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暨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債
權憑證所示,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址為「桃園縣○○
市○○街○○號6樓」,前揭地址應為原債權人日盛商銀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填之相對人地址,以供法院送達文書之用
,是應認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能僅憑聲請人向相對人
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卻遭郵務機關以「不在」為由,即
認相對人未居住上開地址,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債權憑
證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
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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