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乙○○被告 鍾瓊亮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鍾瓊亮涉嫌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處分書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之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為「甲○○○股份有限公司」,鍾瓊亮為該公司之代理人(按應為代表人之誤),然聲請人於聲請付審判理由狀理由欄內記載之被告為鍾瓊亮,且聲請人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對象係鍾瓊亮,有該二份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應係以被告鍾瓊亮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之當事人欄內記載,顯屬誤繕,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該理由狀係由聲請人自己具名提出,未註明由何位律師代理,又未檢附任何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應委任律師提出之規定不合,雖聲請人於理由狀內主張:憲法第十六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且伊生活困頓,須向親人借貸過活,無力聘請律師,先前訴訟亦獲淮採訴訟救助方式,而請求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目的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故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處,且刑事訴訟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所據,本院自不得違法准許本件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