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止,本金及利息應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按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並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目前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嗣原告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執戊字第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一件、保證書一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一件、保證書一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放款帳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