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救字第9號
聲請人 熊望伸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民事起訴狀等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卷宗審閱,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