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62號

原告 周高玉珠 即妍潔清潔社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告忠泰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宇安

訴訟代理人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承接被告社區之垃圾清運工作,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稅),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止,被告社區均有匯款予原告。其後未再匯款,原告曾試與被告之委員聯絡,惟社區管理員均以委員不在推托,原告信賴被告及為維持友好關係,持續提供垃圾清運服務。嗣於109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同年8月起服務費調整為每月4,500元(未稅),原告與被告之委員協調服務至109年8月3日止,並結清費用,惟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將請款明細及帳戶通知被告,被告仍未付款,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承攬被告社區大樓保全、清潔與機電保養,並由中捷公司安排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垃圾清運,每月清潔費2,500元,本件兩造間並無簽訂契約。被告與中捷公司之合約到期後,改由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管理,後來物業公司漲價,被告沒有續約,原告如要承接被告社區之清運,要與被告簽約,惟兩造間並未簽訂契約。

(二)況原告直至109年9月10日始寄發102年10月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垃圾清運費共205,435元予被告,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31日之垃圾清運費共145,000元亦已罹於時效。而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之垃圾清運費僅為61,039元【計算式:2,500×24+435(自109年8月1至3日之費用)=60,435,60,435×利率1.01=61,039】。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9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以每月服務費2,500元(未稅),由原告承接被告社區之垃圾清運工作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金泰馥邸之清運服務資料、銷貨月結單暨收據、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並舉證人 張阿玉 到庭作證。惟查:

   1.金泰馥邸之垃圾清運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乃原告與訴外人間服務資料,要與本件無涉。

   2.另月結單暨收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係訴外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妍潔清潔社之文件,僅得證明該公司與原告間有約定廢棄物清運服務;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212頁)係由原告單方發送請款金額、帳務明細與匯款帳戶封面予被告,並無被告回覆之訊息;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5頁)固於102年2月4日電匯2,470元之備考欄雖有「忠泰美學管」之記載,然該備考欄位之文字僅係匯款人所加註,未必係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以上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3.再者,被告抗辯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被告係與中捷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由中捷公司提供被告社區大樓保全、清潔與機電保養等服務,並提出忠泰美學管理維護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157頁)。而依證人即原告清潔社員工張阿玉到庭證述:伊係由周高玉珠僱用,負責拓展業務及清潔勞務,自95、96年妍潔清潔社成立起,工作迄今。現在垃圾清運有專業廠商,故妍潔清潔社是做轉包,於98或99年時,中捷公司時任襄理之 吳健興 ,詢問伊是否要幫忙收垃圾,伊基於友好關係同意服務,開始幫被告社區清運垃圾。伊或原告妍潔清潔社並無與吳健興或中捷公司簽立契約,是基於彼此信任關係做服務。吳健興告訴伊,該服務是與忠泰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的關係,錢會由被告撥款給伊等。這個行業通常都是跟物管或現場主管談,很少可以直接介入委員會。因為好幾年被告都有撥款,一直有信任默契在,故未與被告談過簽訂契約之事。後來伊發現錢沒有進來,有去找過被告,但管理員都說委員出國,沒有找到。伊曾詢問吳健興為何錢沒有進來,吳健興表示他們已經沒有在那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可知,證人從未與被告人員洽談垃圾清運服務事宜,而係與中捷公司人員為約定,是依證人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三)又觀諸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所載「本社區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由中捷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承攬本社區大樓保全、清潔與機電保養,並由中捷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安排妍潔清潔社承攬本社區之垃圾清運…」及被告社區管理員曾多次向妍潔清潔社催促寄發請款單等旨(見本院卷第45、47頁),據此前後文意,尚難認定被告有自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自認此項事實,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4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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