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陳福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51元,被告自承已飲用完畢,是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上開各案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罰 金易勞 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500毫升1罐(價值新臺幣51元,下稱本案啤酒),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因店員 羅偉誠 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福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啤酒,為其犯罪所得,因其自承本案啤酒已喝完,已不存在而無從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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