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偉共同犯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哲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竊盜罪。被告與「阿Ben」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論罪部分雖記載被告所犯為「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踰越門而犯竊盜罪」(法條未更改),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罪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阿Ben」共同以逾越門之方式竊取工地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告與共犯「阿Ben」變賣,被告分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變賣所得的錢都花在生活及醫療開銷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是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此犯罪所得既業經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陳哲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巷12弄7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人(下稱「阿B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3時17分許,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月記街口旁由尚禾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禾公司)管領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到場後先由陳哲偉踰越過本案工地鐵門,再竊取本案工地受電室內之PVC電線數捆(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後,隨即將本案電線交付與「阿Ben」,由其負責搬運並藏放於本案工地外之草叢內。2人復於同日5時11分許,至前開草叢將本案電線搬運至「阿Ben」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復由「阿Ben」搭載離去。嗣本案工地水電人員 葉建良 察覺本案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阿B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竊得之本案電線雖未扣案,然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