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欣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欣志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住處內飲酒(地址詳卷)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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