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宜靜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附近,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凌晨零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騎車自摔,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宜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23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危害甚大,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為酒駕初犯,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鉅、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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