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4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告 游治國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張黎光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治國係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游治國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下稱系爭第2車道),行經松仁路與松壽路口欲右轉松壽路時,疏未注意先駛入松仁路外側車道即逕自系爭第2車道右轉松壽路,適有訴外人 張帆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鈴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下稱系爭第3車道)至松壽路口右轉松壽路,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乃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600元(含工資4,824元、烤漆費用1萬5,452元、零件費用3萬0,3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張帆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512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19709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143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5萬0,6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帆自系爭第3車道應右轉至松壽路第3車道,然其卻右轉至松壽路第2車道,故張帆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5萬0,600元,惟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32元(計算式:3萬0,324元×1/10=3,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4,824元、烤漆費用1萬5,45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3,308元(計算式:3,032元+4,824元+1萬5,452元=2萬3,308元)。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張帆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結果,系爭車輛前方有另一營業大客車自系爭第3車道右轉松壽路第2車道,系爭車輛跟隨該營業大客車後方亦自系爭第3車道右轉松壽路第2車道,而松壽路第3車道上則有多輛車號不明之車輛臨停在車道上,且系爭車輛先自系爭第3車道通過停止線右轉進入松壽路後,被告車輛始自系爭第2車道右轉進入松壽路,系爭車輛右轉松壽路後,因前方車多,車速減慢,畫面時間18時38分46秒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然被告車輛仍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持續右轉至松壽路第2車道,終至畫面時間18時38分49秒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情,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認系爭車輛自系爭第3車道右轉松壽路時,乃因松壽路第3車道上臨停多部車輛阻擋通路,故系爭車輛方跟隨前車右轉至松壽路第2車道行駛,且系爭車輛因松壽路前方車多而減速慢行,並煞車停止,惟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被告車輛仍持續自系爭第2車道右轉至松壽路第2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車輛自系爭第3車道右轉行駛松壽路第2車道乃不得不為之行徑,且系爭車輛既先於被告車輛自松仁路右轉松壽路並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游治國理應注意其右前方有系爭車輛右轉至松壽路第2車道之車況而加以禮讓或閃避,況被告游治國於松仁路多車道欲右轉松壽路,本應駛入外側之系爭第3車道後方能右轉,然被告游治國卻逕自系爭第2車道右轉松壽路,其所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帆就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張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

鑑定規費

3,000元

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墊付

合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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