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孟哲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孟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0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採尿檢出其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達52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15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其尿液中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之3倍,仍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業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