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黃文恭

即被告

相對人 謝樹府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為投資賺取轉帳紅利,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開立帳戶,詎詐欺集團以不正當方法轉帳,抗告人不識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亦無對價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目前易服勞動,法律應還清白、懲罰詐欺集團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對原審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31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6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8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抗告人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87之3、93、113、1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如其未於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期間內補正,原審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抗告人之上訴自不合程式而不合法,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前揭抗告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實體理由有所爭執,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無涉,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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