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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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LONGNHAT(阮龍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阮龍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阮龍日)本案所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見侵訴卷第48頁),卷內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AW000-A113485)之證述、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及案發後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告訴人與友人、房東及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為短期來臺就讀大學之越南籍人士,簽證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5年3月5日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49頁),並有其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7頁),被告復供稱其在臺灣並無其他朋友、家人等語(見侵訴卷第49頁),顯見其在越南本有固定家庭及社會網絡,在臺關聯因素甚低,故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顯有離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並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對於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意見等情(見侵訴卷第49頁),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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