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忠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因撞擊 黃金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賈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金雪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因此肇事撞擊他人機車,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