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1號
原告 陳偲仁
被告 吳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吳○佑係父子,於109年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因與訴外人 陳偲偉 、原告發生停車糾紛,被告與訴外人吳○佑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陳偲偉、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腕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佑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以原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那天我開車送貨至全聯福利中心,全聯有租2個停車位是給我們送貨車停的,我先到停好要開始搬貨,然後就有1個白色外套的男子(即原告)叫我讓車位給他停,我就說我送貨很快就會離開了,然後他就很不開心的說讓一下是會怎樣,我不理他就去搬貨,搬完上來另一位穿紅黑外套男子(即陳偲偉)就過來找我理論,他意思是說我送貨都那麼囂張臭屁,他在地20幾年,然後一直講話嗆我,我兒子就拿手機錄影,陳偲仁看到就作勢要打我兒子,我看到就先動手阻止陳偲仁,他們2人也還手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以徒手與腳踹方式攻擊原告之行為至明。又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日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腕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是核諸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腕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被告僅係本於停車糾紛而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業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情況勉持(見偵卷第7、21頁;本院卷第66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