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承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15時5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承諺 因另案通緝,而於106年8月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前為警逮捕,周承諺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周承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另於97年、98年均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0頁及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雖被告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但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且已長達五年以上未有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然因一時失慮,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