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緯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緯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緯鈞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5日│106年6月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467號│第5216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09號、│107年度易字第709號、││││交訴字第99號│交訴字第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4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09號、│107年度易字第709號、││││交訴字第99號│交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4日│108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53號│第10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