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往果菜市場方向之產業道路彎道,由南向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又偏左行駛。適有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靠右行駛而來,並已減速慢行,因無處閃避,而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甲○○受有左髖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由甲○○訴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肇事路段為寬四公尺二之道路,路面狹小,因甲○○未煞車,始造成這麼大的撞擊力量,而使甲○○受傷,且鑑定所依據之現場圖,所載寬度不實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幀暨告訴人受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依前揭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未劃中心線,路面寬四.二公尺,為S型彎道,被
告駕駛之小客車所留煞車痕,左輪煞車痕起點距左側路邊一.一公尺,右輪煞車痕起點距右側路邊一.九公尺、左右煞車痕長為二.九公尺及三.三公尺。現場路面寬四.二公尺,中心點為二.一公尺。就被告之小客車左輪煞車痕距左側路邊一.一公尺觀之,顯見被告於肇事時其小客車跨越中心線有一公尺之多,是其偏左未靠右行駛甚明。依現場圖左、右煞車痕距路邊之數字核算,一.一公尺加
一.九公尺共為三公尺,加上被告所稱其小客車之輪距為一.六九五公尺,合計為四.六九五公尺,與上述路面寬四.二公尺,固未相符,但如路邊寬為四.六九五公尺,中心點約為二.三五公尺,而其左邊煞車痕距左側路邊一.一公尺,則其跨越中心線應為一.二五公尺,偏左行駛更甚。是不論肇事路面寬度為四.
二公尺或四.六九五公尺,被告均難辭其偏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前段(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同條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增列第二項,僅項次改變,內容並無變更,不影響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有注意遵守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下午三時許,光線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為被告自承),未減速慢行,又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傷人,其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且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三份在卷足憑(警卷第九頁、調偵卷第十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四頁)。被告雖又抗辯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已如上述,且被告指訴告訴人過失傷害,亦經公訴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傷害人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肇事時之駕車方向,係由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沿產業道路,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原審判決認定為由果菜市場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與事證不符,且被告肇事後迄今二年四月,尚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僅量處拘役三十日,亦嫌過輕;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負肇事之全部過失責任,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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