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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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四右上訴人因偽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洪鎮 及 林河山 均係鄰居,洪鎮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因見林河山、 曹美華 夫婦將堆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二人住處前之二包垃圾,拿到與洪鎮住處交界處之水溝旁放置,竟心生不滿,手持鐵耙一支自住處衝出,不問究竟,便毆擊林河山夫婦二人,以致林河山夫婦因而受傷,甲○○○在現場目擊上情,明知 洪遠 同當時並未在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林河山夫婦自訴洪鎮、 洪李 煙、 洪廣深 、 洪遠同 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院鳳山辦公室刑事第二法庭,為證人時經供前具結後偽稱:「...被告他們就衝出來,包括洪鎮及其三個兒子都有衝出來,當時我站在我家門口,...我可確認的是被告洪鎮及其三個兒子都有出來,他們一出來,沒有講話,就開始打自訴人夫婦,洪鎮拿鐵叉,大兒子拿鐵管,另二個兄弟拿棍
子...」、「當時有被告洪遠同、被告洪鎮、被告 洪李煙 在場我可以確定,但被告洪廣深我印象不是那麼深刻,但確實是四個男子,即使不是被告洪廣深也是他們家裡的人」等語,而對上述自訴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就洪遠同部分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上述自訴案件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洪遠同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言有於林河山夫婦自訴洪鎮等人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辦公室刑事第二法庭及本院刑事第八法庭,經傳喚出庭供前具結後為陳述,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認人,我沒有說他們的名字,筆錄寫的與我所說的不是同一人,我有說洪鎮拿鐵棍、洪李煙拿鐵管、洪廣深拿棍子,我沒有說洪遠同在場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確有於上述自訴案件中,先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出庭作證為前揭陳述,此有自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二號案卷中分別節錄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上訴人甲○○○於偵查時陳稱:「我講話句句實在」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二五五0號卷第四十七頁),且事後亦具狀陳述:「我在庭上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是實在的話...並無半點虛假的話」等語(見同上案卷第四十九頁),經核與上訴人甲○○○所辯謂沒有說洪遠同在場,已有不符之處。另據證人曹美華證述:「在一審時法官有以隔離訊問的方式,問完後,有再請蔡玉嬌確認,在二審時,洪鎮他們只有和他兒子去而已,所以沒有指認」之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經對照前揭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有關上訴人甲○○○陳述內容之記載,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案件開庭審理時,確實有當庭證述並指認洪遠同參與毆打林河山夫婦,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二號案件調查時,仍稱洪李煙、洪遠同及洪廣深三人毆打林河山夫婦等語,核與洪遠同確未在場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前開林河山夫婦自訴遭洪李煙、洪廣深、洪遠同三人共同毆打成傷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以①洪遠同案發時並不在現場;②若 洪李烟 、洪廣深、洪遠同等人持棍、棒、木椅等物同時毆擊林河山、曹美華夫婦,則其二人不可能僅受有其二人所指述之傷害,認定林河山夫婦是遭洪鎮獨自一人毆打成傷;③上訴人甲○○○所證述上揭情詞,亦與林河山夫婦所述係該案被告洪鎮先持鐵耙攻擊伊二人,其餘家屬再出來等情不符等理由判決洪李煙等三人傷害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前揭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誤。足徵上訴人甲○○○於前揭自訴案件中所證述如上之證詞,顯與洪遠同不在場之事實不符,其指証洪遠同部分應屬虛偽之陳述,亦足認定。
(四)前揭自訴案件乃林河山夫婦自訴遭洪李煙、洪廣深、洪遠同與洪鎮等人共同毆打成傷之案件,上訴人甲○○○於前揭案件一審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為洪遠同亦有毆打林河山夫婦等如前揭筆錄所載之證述,其證述情節之虛實,顯足以影響該案件承辦法官對於洪遠同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對該自訴案件之洪遠同部分而言,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無庸置疑。
(五)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甲○○○改稱:洪遠同我不確定是否在場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此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院鳳山辦公室刑事第二法庭所稱:「當時有被告洪遠同、被告洪鎮、被告洪李煙在場我可以確定」等語,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上訴案件於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調查時所稱:「洪鎮全家都出來打他們,洪鎮拿鐵耙、洪李煙拿鐵管、洪廣深、洪遠同二人拿木棒」等語不符,其前後所述不一。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於前揭自訴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洪遠同是否參與傷害部分),為如上虛偽之陳述,顯然對該案件之洪遠同部分之裁判結果足生影響,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就指証洪遠同部分在一審法院所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三、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明知洪李煙、洪廣深二人當時並未出手毆打林河山夫婦,竟於前述林河山夫婦自訴洪鎮、洪李煙、洪廣深、洪遠同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該院鳳山辦公室刑事第二法庭,經供前具結後偽稱:包括洪鎮及其三個兒子都有衝出來,當時我站在我家門口,...我可確認的是被告洪鎮及其三個兒子都有出來,他們一出來,沒有講話,就開始打自訴人夫婦,洪鎮拿鐵叉,大兒子拿鐵管,另二個兄弟拿棍子...」、「當時有被告洪遠同、被告洪鎮、被告洪李煙在場我可以確定,但被告洪廣深我印象不是那麼深刻,但確實是四個男子,即使不是被告洪廣深也是他們家裡的人」等語;而後上述案件經洪鎮、洪李煙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二號分案審理中,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上訴案件於該院刑事第八法庭調查時,經供前具結後仍偽稱:「洪鎮全家都出來打他們,洪鎮拿鐵耙、洪李煙拿鐵管、洪廣深、洪遠同二人拿木棒...」等語,而對上述自訴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謂洪李煙拿鐵管、洪廣深拿木棒參與毆打,足以影響上述自訴案件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指証洪李煙、洪廣深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二)該自訴案件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二號分案審理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上訴案件於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調查時,被告甲○○○仍諉稱:「洪鎮全家都出來打他們,洪鎮拿鐵耙、洪李煙拿鐵管、洪廣深、洪遠同二人拿木棒...」等語,就洪遠同部分仍為虛偽之証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二審指証洪遠同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經查:(一)訊之上訴人甲○○○否認此部分偽証,辯稱:洪李煙、洪廣深確有在場參與打架,那有父親跟人打架,在場之兒子不幫忙之理,我確實有看見洪李煙、洪廣深有打,沒有作偽証等語。質之告發人洪李煙、洪廣深均承認在屋內聽其父洪鎮與林河山夫婦發生爭執時有衝出屋外,並將其父搶救送醫(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告發人洪李煙當場並以棍棒擊毀林河山宅前之花盆致犯毀損罪,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判刑確定,此有該案卷宗、照片及判決書可稽。因洪李煙、洪廣深有自屋內衝出而在場,並將其父搶救送醫,洪李煙並且拿棍棒擊毀林河山宅前之花盆,是在混亂中,使上訴人甲○○○有誤認洪李煙、洪廣深有參與毆打之可能,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甲○○○明知為虛偽而做偽証。(二)洪遠同經原審判無罪後,自訴人林河山並未上訴,因洪遠同部分已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是縱使上訴人甲○○○在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二號分案審理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該上訴案件於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調查時,上訴人甲○○○仍諉稱:「洪鎮全家都出來打他們,洪鎮拿鐵耙、洪李煙拿鐵管、洪廣深、洪遠同二人拿木棒...」等語,縱仍為虛偽之陳述,對洪遠同也不生影響,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是甲○○○偽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甲○○○此部分(述及洪李煙、洪廣深一、二審部分及洪遠同二審部分)有偽証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全部中之一部之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因洪李煙、洪廣深有從出屋內衝出而在場,並將其父搶救送醫,洪李煙並且拿棍棒擊毀林河山宅前之花盆,是在混亂中,使上訴人甲○○○有誤認洪李煙、洪廣深有參與毆打之可能,此部分(洪李煙、洪廣深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明知為虛偽而偽証,已如前述,原審遽認上訴人甲○○○此部分亦構成偽証,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尚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洪遠同不在場,其仍指洪遠同有在場參與毆打而偽證,侵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影響裁判之公正,其所為虛偽陳述並未為承辦法官所採信,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減縮,量刑亦應比照減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五、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